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
偵字第2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乙○○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6號 調解筆錄影本、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證 (見金訴卷第69至70、73、75頁),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鋼鐵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需扶養配 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竣, 實具悔意,再參以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 調解筆錄為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以每交付一個帳戶提款卡每10 天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0 月16日晚上8時許,假冒為臉書訂單處理人員,撥打電話向 乙○○佯稱:先前訂單有些微問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處理云 云,致乙○○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晚上8時32 分許、晚上8時39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0元、49, 980元、11,99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看到一則代工廣告,加入對方LINE帳號瞭 解情形,對方聲稱代工已額滿,目前有運動彩券工作,要借 我的存簿及提款卡,10天為一期要給我1萬1,000元,所以將 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給他云云。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綦詳,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為 證,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而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 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 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 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再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 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 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詐欺者使用他 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 經媒體報導批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觀諸警卷所附被告與對方之LINE訊息截圖記錄可知,被 告以未看過對方樣貌,及以網路詐騙新聞向對方表示會害怕 租借帳戶變成人頭,足見被告對於僅係單純出租帳戶,即可 每10日獲得11,000元之報酬,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 何工作,主觀上已發覺有不合理之處,惟其仍為獲取前揭報 酬,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即提 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匯款 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