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25號
TNDM,110,重訴,25,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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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EO VAN CUONG (趙文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XEO VAN CUONG (趙文強)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XEO VAN CUONG (中文譯名趙文強,下稱趙文強)與TEAN V AN TUYEN(中文譯名陳雲軒,下稱陳雲軒)均為越南籍人 士,2人均在民國110年2月間入境來台,皆為址設臺南市龍 崎區新市子41之1號連景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係同事關係 。趙文強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起至下午2時許止,與陳 雲軒在上址宿舍內一起飲酒,結束後陳雲軒指使趙文強洗碗 ,趙文強不從,隨遭陳雲軒毆打,趙文強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見陳雲軒宿舍外 上廁所,即持廚房之菜刀尾隨在後,待陳雲軒如廁後步出廁 所,持菜刀朝陳雲軒胸部刺入,致陳雲軒身中1處穿刺傷 (傷口長5.4公分、深度至少14公分)及6處切割傷,該穿刺 傷刺入胸腔、橫隔膜、肝臟,造成右側血胸、大量出血,血 胸及腹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16)日上午6時47分不治 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在案發現場扣得菜刀1把,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婷黃德茂於警詢 及證人吳玲亞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292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相驗卷〉第7 頁至第9頁、第63頁、第129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9日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110年8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51296號函暨檢附之解剖 照片及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8月19日南市 警歸偵字第1100443907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9月2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514812號 函暨檢附之DNA鑑定書暨現場勘查資料1份、現場影片錄影光 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8月27日南市警歸 偵字第1100458070號函暨檢附之救護案件資料光碟1片等在 卷(詳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 32頁、相驗卷第17頁、第61頁、第79頁、第71頁至第78頁、 第8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7頁、第159頁至第234頁 、第2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1號偵 查卷第71頁、警卷末公文袋、相驗卷卷末存放袋、偵卷末光 碟存放袋)可稽,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持菜刀刺殺被害人:(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係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 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 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 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陳雲軒進行死因解剖鑑定,認被 害人總計身中胸、右腋及左右手7處銳器傷(包括1處穿刺傷 ,6 處切割傷)。其中穿刺傷位於右上胸壁,頭頂下44公分 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8.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右乳 頭1點鐘方向1.8公分處,傷口長5.4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1 點半鐘與5點半鐘方向,鈍端位於11點半鐘方向,深度至少1 4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 面夾下垂角60度,由第4肋間、第5及第6肋間刺入胸腔,刺 到橫隔膜(縫合傷口長6公分)刺入肝臟右葉(縫合傷口長4 公分,深3.5公分),造成右側血胸 (經手術後,胸腔內尚 含400毫升血液及血塊),腹血(腹腔內含200毫升血液及血 塊),大量出血,傷口外觀型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 木柄菜刀外觀型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此有法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6090號函暨 檢附之110醫鑑字第1101102081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附 卷(詳相驗卷第237頁至第248頁)可按。(三)由被害人之解剖報告,可知被害人之致命傷係胸腔之穿刺傷 ,遭刺入深度達14公分,傷及胸腔、橫隔膜、肝臟右葉等臟 器,又被告行兇之菜刀,刀刃長15.1公分,此業經上開解剖 報告記載明確,且刀刃尖銳處銳利,亦有菜刀照片附卷(詳 相驗卷第195頁)可按,可見被告持菜刀刺殺被害人時,幾 乎係將全部刀刃部分刺入被害人胸部,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 猛。而胸腔乃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心臟、肺臟、肝臟等器官 ,以利刃刺入將傷及該等要害臟器,而足以發生致人死亡之 結果,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成年人,依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82頁),對此當知之甚稔,竟仍執 意為之,益證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是



辯護意旨認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 諸多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二)又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共同飲酒,2人共喝了2瓶龍越糯米 酒,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8頁)外,復有現場照 片4張在卷(詳相驗卷第185頁、第187頁)可佐,而案發後 ,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為1.28MG /L,此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詳警卷第33頁)可按 ,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值固高,然個人對酒精之適應程度會 因個人之體質、平日是否有飲酒習慣等而有所不同,故被告 是否因飲酒而達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仍須視其於行為 當時所呈現之狀態加以判斷。查被告於行兇前固曾飲酒,惟 被告對於案發前與被害人喝酒情形、2人爭執之原因、自宿 舍廚房拿取菜刀、趁被害人上廁所時間尾隨在後、再至宿舍 外之廁所門口等候被害人伺機行兇等過程,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清楚記述,且前後一致,於案發當時尚 無顯著異於普通人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其犯行當時有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而使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越南來臺工作之同事,並無深仇大恨 ,2人均為離鄉背井之外籍勞工,本應相互幫助照應,然被 告僅因遭被害人指使做事,因不從而為被害人毆打,竟心生 不滿持菜刀刺殺被害人,鑄下大錯,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人 間相處糾紛,難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有何正當性或所受之刺 激為嚴重,被告以菜刀刺殺被害人胸部要害,造成被害人生 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可徵犯罪情節重大,造成 被害人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屬委由代理人 沈美海表示被告尚年輕,願意讓被告有重新做人之機會、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越南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離鄉背井首次來台、語言不通之身心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又被告為外國人,此有其 中華民國居留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詳警 卷第43頁、第45頁)可考,被告在我國犯殺人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其 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詳本 院卷第71頁)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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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