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78號
TNDM,110,訴,978,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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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8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俊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殷俊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6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阿生牛 肉湯旁,將僅供單次吸食之少量海洛因無償提供予周俊利施 用(重量不詳,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殷俊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核與證人周俊利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05頁至 第107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周俊利



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 監字第58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9年8月25日南院武刑磐109 聲監可字第322號認可函各1份(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 至第23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其轉讓海洛因之淨重,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 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所示,即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無視於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轉讓毒品 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 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本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均僅一, 且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 被告自陳入監前一人獨居,未婚,無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以司機為業,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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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