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19號
TNDM,110,訴,91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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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翔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770號、110年度偵字第16307號、110年度偵字第1
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翔苓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潘翔苓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6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 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銘翰3次、江慶隆2次、 劉柏邑1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 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潘翔苓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對潘翔 苓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據劉柏邑之指 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潘翔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8至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3至16頁、警2卷第3至7頁;偵3卷 第173至179頁、偵4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5頁、第92頁 ),核與證人陳銘翰江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證人劉柏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分別為 :警1卷第23至29頁、偵3卷第109至115頁;警1卷第37至42 頁、偵3卷第143至147頁;警2卷第15至21頁),並有陳銘翰江慶隆劉柏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警1卷第31至32頁、第43至44頁;警2卷第23至29頁)、本院 核發之110年聲監字第120號、第20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9 8號、第258號、第259號、第324號、第325號、第414號、第 4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警1卷第63至89頁)、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銘翰持用之0000000000號、江 慶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偵1卷第75頁、警1卷第93頁、第103頁)、被告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與陳銘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慶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05至10 8頁)、被告與劉柏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張(警2卷第31至33頁)、警方查扣劉柏邑向被 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相關證據即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7 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警2卷第35 至41頁、偵2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 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 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 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二級毒品為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確均有收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毒品價金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見其所為確均係有償之毒品交易,又被 告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本於營利意圖



而為一節並未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 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91頁),足認被告 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 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有明顯間 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次數僅6次,交易金額係新臺幣( 下同)500元、2,000元之小額交易,犯罪所得僅4,500元, 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經減 刑,仍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 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件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明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 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 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有3位、



販賣次數達6次,於短時間內有甚為頻繁之販賣毒品行徑, 且其為圖賺取量差而販賣毒品獲利,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 外,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 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 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情 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 害,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之需求,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藉此牟利,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 的、販賣對象、次數、毒品數量及獲利情形,及被告於偵查 之初即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建築業防 水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需扶養奶奶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集中於110年4月至 同年7月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並衡以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
 ㈠被告本案持與陳銘翰江慶隆劉柏邑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使用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第92頁),並有前引通訊監 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自屬被 告供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未扣案,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以秤重毒品之磅秤1 台,業經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扣押在案,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864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列引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上開另案扣押之磅秤1台自亦屬被告供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 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犯 行,均已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價金,業據其自警 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有前引證人陳銘翰江慶隆劉柏邑之證述可佐,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 販賣方式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1 陳銘翰 110年4月3日晚上6時38分簡訊聯絡結束後5分鐘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價金500元 潘翔苓於110年4月3日凌晨3時11分至同日晚上6時38分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銘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潘翔苓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銘翰,並當場向陳銘翰收取500元。 500元 潘翔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另案扣押之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興門市 2 陳銘翰 110年4月8日下午4時22分通話結束後5分鐘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價金500元 潘翔苓於110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至同日下午4時22分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銘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潘翔苓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銘翰,並當場向陳銘翰收取500元。 500元 潘翔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另案扣押之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瑞慶防水土木工程行前 3 陳銘翰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31分通話結束後5分鐘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價金500元 潘翔苓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21分至同日時31分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銘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潘翔苓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銘翰,並同意讓陳銘翰賒欠價金,嗣已向陳銘翰收取500元。 500元 潘翔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另案扣押之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前 4 江慶隆 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17分通話結束後5分鐘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價金500元 潘翔苓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同日時1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慶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潘翔苓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江慶隆,並當場向江慶隆收取500元。 500元 潘翔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另案扣押之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潘翔苓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前 5 江慶隆 110年4月27日晚上9時12分通話結束後5分鐘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價金500元 潘翔苓於110年4月27日晚上9時1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慶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潘翔苓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江慶隆,並當場向江慶隆收取500元。 500元 潘翔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另案扣押之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威保門市 6 劉柏邑 110年4月19日晚上9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價金2,000元 潘翔苓於110年4月19日晚上8時35分至同日晚上9時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劉柏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潘翔苓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劉柏邑,並當場向劉柏邑收取2,000元。 2,000元 潘翔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另案扣押之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街00號之仁德公有市場附近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014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2423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3號偵查卷宗(偵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76號偵查卷宗(偵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70號偵查卷宗(偵3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75號偵查卷宗(偵4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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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