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昌
鄭國珍
吳龍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國珍、吳龍泉均無罪。
事 實
一、鄭英昌與友人鄭國珍、吳龍泉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4時 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鄭文瑞住處前時,遭 鄭文瑞飼養之犬隻追逐,鄭文瑞見狀即持竹子上前,並與鄭 英昌發生口角,鄭英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奪過該竹子後, 以竹子、木板攻擊鄭文瑞,二人並扭打在地,致鄭文瑞受有 後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文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鄭英昌)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 英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鄭英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犬隻問題與告訴人 鄭文瑞發生口角,並奪過告訴人手持竹子後,以竹子、木板 攻擊告訴人,雙方進而扭打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剛開始我是自衛,後來我們就互毆云云。經查: ⒈被告鄭英昌與友人鄭國珍、吳龍泉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飼 養犬隻追逐,告訴人見狀即持竹子上前,並與被告鄭英昌發 生口角,被告鄭英昌奪過該竹子後,以竹子、木板攻擊告訴 人,二人即扭打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挫傷、頭部損傷 、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 女鄭錦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春滿、黃淑娟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 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57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 認定。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鄭英昌有持磚塊攻擊告訴人乙節,然為被 告鄭英昌所否認,且依證人陳春滿、黃淑娟上開證述內容, 均未證稱被告鄭英昌有持磚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再將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背對被告鄭英昌往工廠走時 ,被告鄭英昌拿磚塊打我後腦杓,我有看到也有瞄到,而且 鄉下地方每個屋角都有磚塊,我從小摸到大,肯定他是拿磚 塊打我,警卷第31頁所示紅色、有缺角的磚塊就是打我的那 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與證人鄭錦雀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英昌從地上撿了一塊約手掌大、水泥 色的石頭,比警卷第31頁所示紅色磚塊還大,當時告訴人從 地上爬起來背對被告鄭英昌,被告鄭英昌就拿石頭打告訴人 後腦杓,我在偵查中說被告鄭英昌拿「磚塊」打告訴人,就 是指水泥色的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對照 觀之,可知渠等父女就被告鄭英昌持以攻擊告訴人後腦杓之 物品,其外觀究竟為紅色或水泥色、材質是磚塊或石頭,為 不同證述,且證人鄭錦雀為告訴人之女,就此不無附和或偏 袒告訴人之可能,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鄭 英昌有持現場遺留之磚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 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有起訴書所載上開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僅足認定被告鄭英昌係以竹子、木板攻擊告訴人 而已,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鄭英昌雖辯稱前開行為係自衛,後來變成互毆云云,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英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後,即有前開搶奪告訴人手持之竹子,復以該竹子、現 場之木板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扭打在地之情形,可見告 訴人手持竹子遭被告鄭英昌奪下後,告訴人手上已無任何兇 器或物品,被告鄭英昌嗣後再持竹子、木板攻擊告訴人,顯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行為,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被告鄭英昌上開否認犯行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 ,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英昌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鄭英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鄭英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茲審酌被告鄭英昌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鄰居關係,本應以互 敬、互重之態度相待,理性解決紛爭,被告鄭英昌不思妥適 處理問題,僅因遭告訴人飼養之犬隻追逐,告訴人持竹子上 前理論,雙方有口角及肢體衝突,即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 復與告訴人互毆,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鄭英昌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鄭英昌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 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鄭國珍、吳龍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珍、吳龍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鄭英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國珍、吳龍泉拉 扯告訴人並將其架住,再由被告鄭英昌持竹子、木板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鄭國珍、吳龍泉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 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國珍、吳龍泉均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錦雀於偵查中之 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國珍、吳龍泉均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們是在勸架,只有把告訴人拉開,並沒有 動手等語。
四、經查:
㈠依證人鄭錦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英昌拿木板打告訴 人,告訴人拿扁的木板抵抗,當時被告吳龍泉有用手把他們 分開,並把雙方手上的東西拿掉;被告鄭英昌與告訴人扭打
在地時,被告鄭國珍站在旁邊說不要打,沒有碰到他們;被 告鄭國珍、吳龍泉只有勸架拉開而已,並沒有拉住告訴人的 手,讓被告鄭英昌拿竹子、木板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頁至第145頁),可知被告鄭國珍、吳龍泉雖有拉扯告 訴人之行為,然其目的係為將被告鄭英昌與告訴人隔開、搶 走二人手上得用以攻擊對方之木板,避免後續肢體衝突,自 不得擷取證人鄭錦雀於偵查中證稱:「另外兩個人有抓住、 拉扯我父親」一語(見偵卷第46頁),在未考量行為前後情 境下,逕為不利被告鄭國珍、吳龍泉之認定。
㈡而證人陳春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英昌與告訴人在地 上扭打並各自站起後,被告鄭國珍、吳龍泉就一人拉一個把 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黃 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英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吼 叫、推打,後來被告鄭國珍、吳龍泉才出現,把他們拉開, 叫他們不要打,拉開是要勸架,不是拉著告訴人讓他被被告 鄭英昌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又觀諸 證人鄭錦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 告鄭國珍、吳龍泉於被告鄭英昌與告訴人扭打之際,僅站在 一旁,並無近距離以身體靠近、包圍告訴人,致告訴人活動 範圍受限、增加遭被告鄭英昌持竹子、木板擊中之風險,益 徵被告鄭國珍、吳龍泉上開所辯,並非無稽。是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鄭國珍、吳龍泉為上開傷害 犯行,已有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之處。
㈢又前揭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 人受有其上所載傷勢,無從佐證係由被告鄭國珍、吳龍泉之 傷害行為所致,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 揭指述之憑信性,或用以證明被告鄭英昌、鄭國珍、吳龍泉 有檢察官所指之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傷害行為。準此,本院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鄭國珍、吳龍泉有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鄭國珍、吳龍泉涉犯 檢察官所述之傷害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鄭國珍、 吳龍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