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妃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9時30分許、同 年3月2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8日19時50分 許),均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臉書MESSENGER軟體與顏森達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兩人即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面,陳美妃均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價格,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顏森 達共2次,而均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陳美妃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顏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本 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暨另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可資憑證,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上揭2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是賺取自用的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據前述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 研判,被告本案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陳毓涵,已於被告前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0號案件遭查 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 「110年2月份、同年7月25日」向陳毓涵購買等語(見警卷 第21頁),然檢警機關迄未依其供述而查獲陳毓涵有何販賣 毒品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511號不起訴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 47頁);又檢視被告前案可知,陳毓涵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09年8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與被告本案警詢時之供述對照,兩者時間並不 一致,且相距甚遠,足認被告前案所查獲之毒品來源與其本 案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
㈡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謝健忠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被告警詢時係供稱其於110 年6月份向謝健忠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見警卷第11頁 ),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 」,大相逕庭,亦難認有任何關聯性。
㈢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 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販賣毒品 之人數、販賣金額;兼衡被告供稱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需照顧因胃癌開刀之父親(見 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與毒品相關,其犯罪時間、手段 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額共計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另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