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015號、110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福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福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三星廠牌及LG廠牌 行動電話各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 具,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1「販賣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 楊貴春、張峰菘、洪志宏及吳一東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貴春4次、張峰菘3次、洪志宏1次及吳一 東3次。嗣因員警對林福來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240公克,檢驗後淨重2.230公克 ),及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1個、夾鏈袋 3包、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福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字第1100238269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9頁、第39至4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下稱偵2卷 】第238至241頁、第341至343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 159至161頁),核與證人楊貴春、張峰菘、洪志宏及吳一東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分別為: 警卷第55至61頁、偵2卷第150至154頁;警卷第79至85頁、 偵2卷第226至230頁;警卷第120至123頁、偵2卷第302至305 頁;警卷第102至105頁、偵2卷第324至328頁),並有楊貴 春、張峰菘、洪志宏及吳一東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警卷第63至66頁、第87至90頁、第107至110頁 、第125至128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貴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至29頁)、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峰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3 至36頁)、被告與洪志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 卷第49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99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 2號、第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137至148 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 警卷第149至150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10年3月22日下午 5時4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2.240公克,檢驗後淨重2.230公克),及 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1個、夾鏈袋3包、L 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19號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共8張(警卷第153 至158頁、第161至1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卷第159頁)在卷可參, 並有上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 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 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 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二級毒品為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確均有收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毒品價金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見其所為確均係有償之毒品交易,又被 告就附表所示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本於營利意圖 而為一節並未爭執,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是賺一些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 0頁、第158頁),足認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 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本院106年度簡字 第3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入監與另 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7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且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健康 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再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對他人身體健康危害及 社會法益侵害風險更高,足見被告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其本件所犯各罪經依累 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雖供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均係綽號「魷魚」之曾 明儀(見偵2卷第240至241頁;本院卷第101頁),然查: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 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 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 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 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 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 節,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迄今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10年6月28日南市警 一偵字第1100344969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 ;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雖函覆稱: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綽號「魷魚」之曾明儀等語,並檢附曾明儀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起訴書供參,有該署110年10月18日南 檢文定110偵10205字第1109063970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5087號、第1667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惟觀諸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係查 獲曾明儀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裘茆云、王 綉閔、吳阿本、黃世賢及王海雲等5人之犯行,其販賣對 象並未包含被告,是縱使曾明儀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惟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不具有銜接 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上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曾明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自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販賣次數11次,交易金額係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之小額交易,其犯罪 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經減刑,仍 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件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 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 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有4位、販 賣次數達11次、販賣數量及金額非微,且其為圖賺取量差而 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外,依卷存事證,難認被 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 之事由,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 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 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 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對象、次數 、毒品數量及獲利情形,及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均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所供出之上游曾明儀,雖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如上述,然其配合檢 警查緝,其犯罪後態度亦值為量刑參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勒戒所前從事消防工程 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集中於110年1月至同年3月間所犯 ,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240公克, 檢驗後淨重2.230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1)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分裝匙1個,係供被告本 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之物,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又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其附表編號2至4、7至11犯行持與楊貴春、張 峰菘、洪志宏、吳一東聯繫所使用之工具,而附表編號1、5 、6犯行則係使用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同1張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與楊貴春、張峰菘聯繫等情,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並有前引通 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3包、分裝匙1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 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就未扣案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再被告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收受如附表編號 1至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核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被告上開經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五、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所剩之毒 品,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復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 販賣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販賣地點 1 楊貴春 110年1月1日晚上7時3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價金2,000元 林福來持用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貴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貴春,並當場向楊貴春收取左列價金。 2,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 2 楊貴春 110年2月9日晚上6時1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價金2,000元 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貴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貴春,並當場向楊貴春收取左列價金。 2,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 3 楊貴春 110年2月19日晚上6時3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價金2,000元 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貴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貴春,並當場向楊貴春收取左列價金。 2,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 4 楊貴春 110年3月5日晚上5時5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價金2,000元 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貴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貴春,並當場向楊貴春收取左列價金。 2,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 5 張峰菘 110年1月31日晚上11時32分至同年2月1日凌晨2時間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價金2,000元 林福來於110年1月31日晚上11時32分許,持用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峰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峰菘,並當場向張峰菘收取左列價金。 2,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 6 張峰菘 110年2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8公克),價金3,000元 林福來持用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峰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峰菘,並當場向張峰菘收取左列價金。 3,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亞力士電子遊藝場(撞球館)」 7 張峰菘 110年3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價金2,000元 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峰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峰菘,並當場向張峰菘收取左列價金。 2,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 8 洪志宏 110年3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價金1,000元 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洪志宏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志宏,並當場向洪志宏收取左列價金。 1,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及北安路口 9 吳一東 110年2月11日下午5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2公克),價金2,000元 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吳一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一東,並當場向吳一東收取左列價金。 2,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 10 吳一東 110年2月14日下午5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6公克),價金1,000元 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吳一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一東,並當場向吳一東收取左列價金。 1,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 11 吳一東 110年3月20日晚上6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2公克),價金2,000元 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吳一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一東,並當場向吳一東收取左列價金。 2,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貳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