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岳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9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482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正岳與郭凱鎰間有債務糾紛,張正岳認郭凱鎰應賠償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二人乃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11日21時許 ,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11街159巷口見面欲解決二人之債務 糾紛,張正岳為迫使郭凱鎰承認債務,竟與葉昇瑜及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郭凱鎰按約定時間至上述地點時,強行將郭凱鎰拉上車牌 號碼不詳之汽車後載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某資源回收 場拘禁不令其離去,要求郭凱鎰償還3,000萬元;嗣於同年 月12日某時,將郭凱鎰帶往臺南市南區某鐵皮屋內以手銬拘 禁,由葉昇瑜等人負責看管,嗣又再將郭凱鎰押往臺南市○ 區○○街000號附近鐵皮屋。同年月16日某時,郭凱鎰企圖逃 離,遭張正岳、葉昇瑜追捕,葉昇瑜於追捕途中,由高處跳 下而受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等傷勢,因而未繼續看守郭凱 鎰,張正岳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繼續將郭凱鎰帶往高雄市 大寮區法務部○○○○○○○○○附近某資源回收場拘禁(以下簡稱大 寮區資源回收場)。期間,張正岳並命與其有前揭共同犯意 聯絡之黃華偉前往共同友人陳東興住處協調債務處理方式, 郭凱鎰之友人黃聖博亦到場協調,嗣並前往律師事務所,由 律師擬定內容略為:郭凱鎰積欠黃華偉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願分期清償,如未履行,則以登記於黃聖博名下之臺南
市○○區○○00街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金城段第36-94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任由和解書乙方當事人即黃華偉「出賣 、出租」等內容之和解書,黃聖博經由電話確認郭凱鎰之安 全後乃於和解書上簽名,之後黃華偉則將該和解書轉交張正 岳,張正岳即在前述大寮區資源回收場命郭凱鎰簽名、按指 印於其上。另郭凱錕透過其母央請友人朱忠岳簽發支票號碼 ND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之支 票1張。張正岳取得該支票後即於107年2月6日將郭凱鎰帶至 陳東興上開住處,將郭凱鎰釋放。張正岳嗣並將上開支票交 由葉昇瑜透過葉昇瑜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内提示兌現後,取得現金80萬元。二、張正岳另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3時1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拉扯林卉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 門口之門 鈴,致其脫落不堪使用。
三、案經林卉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郭凱鎰、黃聖博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正岳及 辯護人否認其二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等於偵查中 、審判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正岳及其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39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正岳及辯護人之答辯: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供承與郭凱鎰有3,000萬元金錢糾紛,要求郭凱 鎰應給付3,000萬元,並於107年2月間委託黃華偉代為 處理其與郭凱鎰之債務,黃華偉受託後與黃聖博至陳東 興住處協調,107年2月3日簽立和解書,内容略為:郭 凱鎰積欠黃華偉2500萬元,願分期清償,如未履行,則 以登記於黃聖博名下之系爭房地,任由和解書乙方當事 人即黃華偉「出賣、出租」等字樣,郭凱鎰亦於該和解 書上簽名捺指印;及被告取得朱忠岳簽發支票號碼ND00 00000號,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之支 票1張後,交付由葉昇瑜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提示兌現後,將同額現 金領出交付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郭凱鎰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拘束郭凱鎰人身自由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另補充辯護略以:證人郭凱鎰指稱「小黑」之 人,然確無法提供相關年籍資料以佐其實,且未有相關 資料足以證明有該人之存在,郭凱鎰之證詞不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正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認犯 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凱鎰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107年1月1 1日與被告相約談論債務糾紛之事時,遭被告張正岳及 黃華偉等人強行帶走,並轉換數處拘禁不讓其離去,迄 107年2月6日由被告帶去陳東興家後釋放,以及在期間 有受被告要求簽立和解書、請自己母親向友人調取支票 籌錢予被告等節,均為相同之陳述,其證詞略以: ①108年2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
(你警詢筆錄稱張正岳有誣賴你,跟你索賠1粒眠代價3 千萬,雙方引起糾紛,在107年1月11日22時許,張正岳 有夥同7、8人把你押走,曾經把你帶到台南市南區灣裡 地區的「萬年殿」後面的鐵皮屋,還有帶到灣裡某處與 高雄大寮地區,大約押你1個月才把你放走,在你被押
期間,實際上押你之人有無張正岳?當時押你之人還有 誰?)是。還有華偉與綽號「阿凱」之人。(你是否確定 該和解書是張正岳交給你?)我沒有看到是否為張正岳 交給我,但是我當時有聽到張正岳的聲音,叫我在該和 解書上簽名。(108年度他字第798號卷【以下簡稱他一 卷】第81-86頁)。
②108年2月23日偵訊具結後證稱: (你們都有提到在郭凱鎰107年1月11日被押走之後,在 黃聖博簽和解書之前,你們有通電話,確認郭凱鎰人身 安全?)是。(你警詢筆錄稱黃聖博當時如何與你聯繫, 確認人身安全,你所述內容如108年2月15日警詢筆錄第 三頁內容【告以要旨:張正岳用他的音樂手機撥打黃聖 博的FaceTime網路電話給我跟他對談。我當時眼睛被蒙 住聽聲音知道身邊有「華偉」、「阿凱」、張正岳及數 名不知名男子,我不知道黃聖博身邊有無張正岳的人, 他問我人有無怎樣?我當時跟他說:「叫他跟我母親說 不要報案,等我出去再處理」】?)是。我是跟黃聖博 通話電話之後過2、3天,簽和解書時,我旁邊有黃華偉 、薛宇凱、張正岳這些人。(你稱「小黑」有拿80萬元 支票與80萬元現金去找你?)當時是「小黑」去找張正 岳。我不知道他們約在哪裡。因為當時張正岳自己有跟 我講,因為支票是我叫別人開的,我被押那段時間,張 正岳有時候會叫我打電話籌錢。(在你107年1月11日被 張正岳、薛宇凱、黃華偉等人拘禁期間內,張正岳等人 有表明要你賠償因為毒品糾紛所出現的3千萬元債務?) 有,是張正岳講的。當時薛宇凱、黃華偉都有在場。(1 08年度他字第813號卷【以下簡稱他二卷】第51至56頁) ③108年3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
(「小黑」有幫忙交付80萬元現金與支票,「小黑」當時交付幾張支票?)是。交付一張支票。發票人是「朱忠岳」、好像是華南銀行的支票。面額80萬元。(他二卷第75頁)。 ④108年3月18日偵訊時具結後稱: (你之前說的「小黑」是什麼意思?)朱忠岳是我朋友, 是我請我媽媽去找朱忠岳借票講。我說的小黑確有此人 ,當時是我女友去找我媽媽拿支票,我女友再拿票給小 黑,我之前有和小黑聯絡,小黑拿到錢之後,張正岳就 叫我拿他們的手機和小黑聯絡,我就用他們的手機跟小 黑聯絡,由他們跟小黑約定交付支票的地點。(除了這 張80萬支票,小黑確實還有交付80萬現金給張正岳他們 ?)是。這筆錢是我媽媽拿出來的(108年度偵字第3045 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391頁)。
⑤108年4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
「(和解書是107年2月3日簽的,你還記得你是哪一天被 放走的?)應該是107年2月6日,因為支票發票日是107 年3月6日,是開一個月的票。」「(你從被綁到釋放的 過程能否完整再說一遍?)107年1月11日我和張正岳約 在林默娘的停車場見面,就是要講3000萬的事,我是晚 上9點多到停車場,有看到張正岳和薛宇凱和另外二個 不知名的成年男子,後來我與張正岳等人就各自開車到 永華11街159巷口,我就下車,對方三個人下車,一個 人留在車上開車,我不認識開車的人,後來下車的三個 人就拿電擊棒、刀及槍,張正岳拿刀架住我脖子,薛宇 凱拿槍在我身前指著我,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電擊 棒站在我面前,我的身高178公分,張正岳比我高約180 公分,就把我押上車,當時我不敢反抗,押上車後張正 岳就說我吞他的貨,因為當天是我約他出來講,事情發 生就要處理,我就說你找我吵架,他就說我吞他的貨, ...押上車後車子就開走,開到台南市南區灣裡的鐵皮 屋,我身上原本有手機,在車上的時候被收走了,事先 我也沒有想到要帶東西防身,因為一開始談的時候張正 岳也很客氣,張正岳是突然變臉,所以沒有帶東西防身 ,到鐵皮屋後,張正岳與我爭執,接著就把我關到狗籠 ,我在鐵皮屋只有待到當天晚上...張正岳他們在107年 1月12日凌晨就把我移到南區另外一個鐵皮屋,有把我 的雙手拷上手銬,在這個點我忘記待了多久,大部份都 是薛宇凱和張正岳在看守我,黃華偉有時會來看守我, 葉昇瑜也常在這個鐵皮屋裡面,....後來我又被移到南 區另一個地點,這是第三個點,在這裡的時候張正岳、 葉昇瑜、黃華偉和薛宇凱都有拿槍看守我,但是看守我 的不只他們四個,看守過程中張正岳、葉昇瑜、黃華偉 和薛宇凱都還有逼我承認是我吞了他們的貨,而且都有 要求我賠錢,但是我一直否認,因為不是我做的,在第 三個點我有試著逃脫...有時手銬會比較鬆,我有試著 逃走一次,當時張正岳、葉昇瑜、黃華偉和薛宇凱都在 ,發現我逃走後,他們就追,鐵皮屋是在一樓,我是在 最裡面,他們都是在門口看守我,我後來是跑到二樓, 經由冷氣的裝設孔爬出屋外,再沿著連棟鐵皮屋的屋頂 往旁邊的鐵皮屋跑,發現我逃了後,他們也沿著我的路 線跑,張正岳原本是跑第一個,葉昇瑜是第二個,我跑 到工廠,我看到旁邊有一條路,我就往下跳,張正岳沒 有跳,葉昇瑜有跳,我和葉昇瑜跳下後都有受傷,我跳 下後跑進旁邊一個工廠進去躲,...黃華偉後來有進來
工廠,我就撿起一把螺絲起子刺黃華偉,我有刺到他的 背,黃華偉就跑出去找其他人進來,當時我在二樓,用 桌子把門擋住,後來他們就踹門,接著他們就朝門內開 槍,我就又被抓到了,他們先抓我到工廠的一樓,用刀 子刺我,然後開槍,這就是上次法醫在108年2月26日幫 我驗傷的時候有驗到的傷痕,接著他們就抓我去高雄大 寮,這時已經經過5、6天了,應該是葉昇瑜去看醫生的 那天,在大寮還有換二個地方,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哪裡 ,在大寮時張正岳、黃華偉、薛宇凱還有看守我,葉再 瑜就沒有來看守我了,在107年2月3日簽和解書,2月6 日被放出來,被放出來前我都在大寮。...在我逃跑後 ,張正岳他們就全程都用紗布和膠帶矇住我的眼睛,我 只記得一開始張正岳開一台車號後四碼6789的保時捷, 黃華偉是開白色X1的BMW,車號我沒有印象等語(108年 度偵字第3045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65-168頁)。 ⑥110年9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
那時候是我去聯絡「小黑」,透過他交付80萬元的支票 和現金的。支票是透過我母親去找朱忠岳開的。他們押 我到灣里那邊的鐵工廠時,因為他們不讓我走,我找到 機會就想逃走。我跑到另外一間鐵工廠時被他們發現, 那時候他們要把我帶走,我不上車。他們就一起追我; 後來張正岳帶我去找陳東興,因為張正岳要把我釋放了 ,所以主動帶我去找陳東興,去了以後就被放了。那時 候陳東興叫我留在那邊吃飯,他看我身體很髒,叫我趕 快回去休息。【本院卷一第317、318、321、322、325- 326頁】。
⒉本件是因黃聖博於108年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苑子」飲料店外遭薛宇凱、葉昇瑜及其他姓名不詳 男子強行帶走,警方前往臺南看守所向當時正在臺南分 監服刑之郭凱鎰調查黃聖博失蹤一案時,郭凱鎰才說出 其遭被告私行拘禁之事,並非郭凱鎰主動供出本案,其 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郭凱鎰證稱在第三個被拘禁點曾試圖逃跑,同案被 告葉昇瑜追捕過程中,為追逐郭凱鎰乃隨之跳下而受傷 部分,亦與本院調查事證相符:
葉昇瑜於107年1月16日前往臺南新樓醫院急診就醫,急 診檢傷紀錄記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 痛(8-10)腰、背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 (8-10)」;護理紀錄記載:「在自家二樓陽台收拾垃圾 時不慎跌落,高度至少有7米高,臀區與雙腳先著地,
雖無意識喪失,但左腳麻腰痛難受來院診治,病人表示 左胸痛無明顯瘀痕或外傷」、「病人表示現感左踝痛」 、「雙下肢半石膏支托固定」等字樣,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3月2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 1085007028號函復之葉昇瑜健保就醫紀錄暨台南新樓醫 院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偵一卷第447-449頁、偵 二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考,若葉昇瑜並非真有追捕郭 凱鎰而跳落地面受傷之事實,郭凱鎰與葉昇瑜並非至交 好友,豈會知悉葉昇瑜有受傷之事!又葉昇瑜在追捕郭 凱鎰過程中受傷,乃非法之事,斷不可能於就醫時據實 以告,因此上開護理紀錄關於葉昇瑜就醫時係告稱從自 家陽台跌落之記載,亦無礙郭凱鎰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 ,併予敘明。
⒋證人郭凱鎰稱自107年1月11日遭被告張正岳等人強行帶 走拘禁,期間簽立和解書承諾分期給付被告張正岳2500 萬元後,被帶至陳東興住處後獲釋等情,與證人陳東興 所述,郭凱鎰女友找「阿滿」來託其找郭凱鎰,其與被 告聯繫之狀況,及被告於107年2月6日帶郭凱鎰至陳東 興住處時,陳東興看到郭凱鎰的狀況吻合。略述如下: ①證人陳東興108年3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去年有一個黑 龜(即郭凱鎰)他女友跟一位女性的友人到我家,說黑龜 和人家出去之後就沒有回來,拜託我幫忙找人,我就透 過朋友找人,才知道黑龜是跟一位兔牙(即被告張正岳) 出去,後來我朋友就跟兔牙聯絡,叫兔牙來我家一趟, 兔牙後來來我家,我問他黑龜在哪裡,【兔牙就說他們 在處理債務的事情】,沒有跟我說黑龜在哪裡,只有說 【處理好他就會帶黑龜出來】。從黑龜的女友去找我, 到黑龜和兔牙一起來我家大概【隔20幾天】,說已經談 好了。黑龜和兔牙一起去我家時,我發現【黑龜精神不 好,身體髒髒的】,我叫他趕快回家換洗等語(偵一卷 第398、399頁);於本院作證時除為相同證述外,另結 證稱:黑龜他女朋友跟「阿滿」來我家找我,說黑龜和 兔牙他們出去,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來的時候, 黑龜可能剛出去沒多久,可能一天內。兔牙前後跟我碰 面兩次,第一次是他自己,我問他黑龜人在哪裡,他沒 跟我說,【他說他們在處理事情,事情講好了黑龜就會 回來了】,第二次是跟黑龜郭凱鎰一起過來。當時【看 郭凱鎰衣服比較髒,看起來都沒有洗澡】,我看他很疲 累,我說不然你先回去洗澡、衣服換一換,看起來精神 會比較好,這樣而已(本院卷第302至313頁)。
②由證人陳東興所述,足認郭凱鎰108年4月19日偵訊筆錄 所述,107年1月11日和被告約在林默娘的停車場見面, 要講3000萬的事,突遭被告押上車一情為可信,蓋若郭 凱鎰非事先與被告相約見面隨即失蹤,郭凱鎰之女友豈 會知悉郭凱鎰是和被告出去後失蹤而請「阿滿」找陳東 興協助找人。且陳東興詢問被告郭凱鎰之所在,被告也 不否認知悉郭凱鎰行蹤,甚且告以待處理完債務,郭凱 鎰就會回來等語。由上開被告回覆陳東興之內容可以反 推,陳東興詢問被告之所在當時,郭凱鎰之行蹤是在被 告掌控中,而【處理債務完畢】即為與郭凱鎰見面之條 件。再者,自陳東興受託找郭凱鎰迄被告於107年2月6 日將郭凱鎰帶至陳東興住處,期間相隔20餘日,此期間 亦與郭凱鎰所述遭被告拘禁之日數接近。再者,陳東興 所見郭凱鎰【看起來髒髒的,沒有洗澡、換衣服】的態 樣,也符合遭拘禁者不可能正常沐浴更衣所顯示之之身 體外觀吻合。
⒌證人郭凱鎰所述,遭拘禁期間,被告要其打電話籌錢, 其乃請母親找朱忠岳開立面額80萬元支票,之後被告確 實取得支票,並由葉昇瑜將讓支票兌現後交付被告80萬 元等節,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①被告張正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取得 朱忠岳簽發支票號碼ND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票載 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之支票1張,且委請葉昇瑜提示該 支票兌現後取得現金80萬元(見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 一第141頁、158、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葉昇瑜 於108年4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的中國信託商銀000- 000000000000帳戶是當中有一筆80萬元支票,發票人是 朱忠岳,該票是張正岳給我存入該帳戶,80萬元是107 年3月6日存入帳戶,我把錢領出交給張正岳等語(偵二 卷第140頁)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15日營清 字第1080026102號函檢附之支票號碼NO0000000號面額8 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客戶資料(偵一卷第407至41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 9060460號函附帳戶申登資料可憑(偵一卷第443至445 頁)。
②證人朱忠岳於偵訊時結證稱:支票是郭凱鎰媽媽說家裡 有【急用】要借,票期到2、3天有拿錢讓我存入帳戶, 只有借這一張,上面的發票人簽章和金額是我本人蓋的 。金額是郭凱鎰媽媽說的,金額和蓋章是當天先在我家 完成,再拿到郭凱鎰家給他媽媽,107年3月6日也是郭
凱鎰媽媽叫我寫的,因為對方叫我開半個月至一個月支 票,所以我是在107年2月份開的等語(偵一卷第390至39 1頁)。證人朱忠岳所述郭凱鎰之母親借票之日期與郭凱 鎰所述遭被告拘禁之期間一致;且參諸上開證人陳東興 所述「兔牙就說他們在處理債務的事情,沒有跟我說黑 龜在哪裡,只有說處理好他就會帶黑龜出來」,可知若 郭凱鎰未能處理好債務(例如:還款)即難脫身,此與 郭凱鎰之母親跟朱忠岳表示有【急用】故有借票需求, 的情況一致,也與郭凱鎰所述遭拘禁期間被告會要求其 打電話籌錢的情況吻合。
⒍證人郭凱鎰稱其簽和解書時,被告在旁,當時其行動自 由受拘束,黃聖博在簽和解書前有和其通過電話,確認 人身安全後才簽和解書等情,與下列事證相符: ①被告張正岳於107年2月1日委託黃華偉代為處理與郭凱鎰 之債務,黃華偉受託後,於同月3日與黃聖博一同至陳 東興住處協調,同日由當時在陳東興處之友人姚國超陪 同一起至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内容略為:郭凱鎰積 欠黃華偉2500萬元,願分期清償,如未履行,則以登記 於黃聖博名下之系爭房地,任由和解書乙方當事人即黃 華偉「出賣、出租」等字樣,郭凱鎰亦於該和解書上簽 名捺指印等情,分據證人黃華偉、黃聖博、姚國超等人 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並有委託書、和解書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87、188頁;偵三卷第55 頁)。
②證人即同案共犯黃華偉於108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黃聖 博有簽和解書,地點是在金華路和成功路路口的律師事 務所,當時除了我和黃聖博,還有一位黃聖博找的阿伯 ,綽號「阿草」,還有律師;簽署完和解書3、4天,我 拿到一份和解書,就被張正岳拿走了;(偵一卷第468頁 )。簽立和解書時,郭凱鎰沒有來;我知道黃聖博有和 郭凱鎰通電話(偵一卷第472頁);和黃聖博簽和解書前 我們先去陳東興的家,在永華路市政府附近,我們是先 去講,再去找律師(偵二卷第182頁)。
③證人黃聖博於108年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和解書上的 簽名捺印都是我親自簽名捺印。因為黃華偉與被告稱我 簽完之後就會放郭凱鎰出來。和解書簽立時間就是107 年2月3日當天。印象中我與黃華偉是一起簽,當時郭凱 鎰還沒有簽名。當時是張正岳跟黃華偉來找我,當時沒 有帶郭凱鎰來,張正岳要求我要先簽名,他才要放掉郭 凱鎰。我是與張正岳、黃華偉在台南市成功路與金華路
口的律師事務所簽名捺印,該和解書也是該律師事務所 打字印出來給我們簽名捺印;我簽立和解書時,張正岳 、黃華偉有用FACETIME打電話給郭凱鎰接聽。(他一卷 第178、179頁)。「(你們都有提到在郭凱鎰107年1月11 日被押走之後,在黃聖博簽和解書之前,你們有通電話 ,確認郭凱鎰人身安全?)是。」我確認郭凱鎰人身安 全當天我就簽名,就是和解書上寫的日期(他二卷第52 、53頁);「(剛才問黃華偉,他稱在台南市北區成功路 與金華路口某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在此事之前有在台 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夏慕尼」後面的某阿伯家談過 此事?)有,當時我、黃華偉、阿伯與阿伯的朋友。黃 華偉跟該阿伯談,說當時郭凱鎰在他們手上,郭凱鎰因 為毒品欠他們3千萬。」、「(當你與黃華偉在該阿伯談 時,黃華偉稱當時郭凱鎰在他們手上,你有無要求跟郭 凱鎰確認是否安全?)有,我用我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 郭凱鎰。」(他二卷第76、77頁);和解書是去律師事務 所那邊簽的。簽的過程當中,有跟甲方郭凱鎰聯繫確認 後我去簽的。(本院卷一第329、330頁)。 ④證人陳東興偵訊時結證稱:黃聖博和黃華偉去我家是講 黑龜的一間房子,是登記在黃聖博名下,如果黑龜沒有 準時還錢,該房子要過戶給兔牙;黃聖博在我家的時候 有打電話給黑龜,要求證如果黑龜沒有準時還錢,該房 子要過戶給兔牙,我的認知該房子是黑龜的,不是黃聖 博的;我知道這間房子是黑龜出錢,然後由黃聖博的父 親介紹黑龜去買,因為黑龜當時被通緝,所以房子才會 登記在黃重憲名下。這件事黃聖博的父親黃重憲生前有 親口跟我說,我不知道貸款是如何繳。(偵一卷第397至 4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聖博來我家,我在現場 有聽到黃聖博有跟烏龜通電話,意思就是這筆債務如果 沒有還,要用黃聖博名下的房產還給人家,當時烏龜有 答應,所以「阿草」(台語)跟他才會約去律師那裡; 當時烏龜不在現場;後續他們是跟姚國超去律師那邊簽 合約;去我那裡是兔牙他們有叫人來說要找黃重憲的兒 子黃聖博,因為烏龜有一間房子登記在黃重憲的名下, 黃重憲過世後就登記在黃聖博的名下,烏龜說如果沒有 籌錢還人家,那間房子要先給對方,所以我才聯絡黃重 憲的兒子黃聖博來我家,才說到這件事情;當時不知道 是兔牙來還是叫人來,我沒有印象,我聯絡黃聖博,我 叫黃聖博的媽媽找他,說烏龜有事情要跟他聯絡,烏龜 才在電話中交代黃聖博說他有跟人家的債務問題,如果
沒有照約定還人家錢,那間房子要黃聖博先登記給對方 ,讓對方賣一賣(本院卷一第301至314頁)。 ⑤上開證人一致證述,黃聖博在簽和解書前有和被告通電 話,確認郭凱鎰若不償還被告債務,就要以黃聖博名下 之系爭房地出售償還,且黃聖博、黃華偉等人並非與郭 凱鎰一同簽立和解書,簽和解書當時郭凱鎰並不在場。 參以前開陳東興所述,簽和解書之日為黑龜郭凱鎰失蹤 之期間,被告復告以待債務處理好,就會帶黑龜出來等 語,互相勾稽,可認郭凱鎰所述,當時其係遭被告拘束 人身自由等語可信,蓋若非被告有看顧郭凱鎰之必要, 其何需大費周章委託黃華偉與黃聖博簽立和解書,而由 其自己與郭凱鎰與黃聖博直接簽約即可。
⑥由前述和解書簽立之過程,綜合前開證人陳東興之證詞 【見上開⒋①】以觀,郭凱鎰確實是在失蹤期間之107年2 月3日在上述和解書上簽名,而其在和解書上簽名後, 即於同年2月6日由被告帶至陳東興家釋放,此亦與陳東 興所稱,被告表示待處理完債務郭凱鎰就會回來之情況 吻合,亦可見證人黃聖博證稱黃華偉與被告稱我簽完之 後就會放郭凱鎰出來一情可信。
⒎綜上各節,證人郭凱鎰證稱107年1月11日遭被告私行拘 禁,經其友人黃聖博與被告所委託之黃華偉簽立和解書 ,承諾由黃聖博提供房屋擔保郭凱鎰對被告之欠款,郭 凱鎰並在和解書上簽名,被告才於同年2月6日將之帶往 陳東興住處後釋放,而被告確有收取該支票,並由葉昇 瑜將支票兌現之現金80萬元交付被告收取等情,有前開 事證可憑,其證詞可以採信。被告張正岳之犯行洵堪認 定。
⒏本件依上述證據確足認定被告張正岳確有郭凱鎰指涉之 私行拘禁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取得朱忠岳所開立之支 票,究係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黑」或郭凱鎰所交付,並 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執 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尚無足採,併予敘明。另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昌盛6號」船長張萬壽 及走私漁船「昌盛V6號」被查獲時在船上張姓男子,欲 證明郭凱鎰在107年2月6日前曾與其二人聯絡,並未遭 受拘禁,然郭凱鎰於遭拘禁期間是可以與外界以電話聯 繫籌款,已如前述,若此,縱使郭凱鎰曾與該船長或張 姓男子電話聯繫,亦不足以據此推認郭凱鎰必未遭拘禁 ,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張正岳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聖 博於偵訊證稱:被告因為3000萬元的毒品糾紛,認為伊沒 有照和解書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他,所以才把門鈴扯壞等語 (他一卷第184頁);及證人林卉庭於警詢、偵訊證述住處 門鈴遭毀損,損失約1萬元等語(警一卷第77-83頁、他一 卷第69頁)相符,並有門鈴毀損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15 、216頁)、監視攝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7-219頁)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院認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不成立部分之說明: ⒈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同案共犯黃華偉曾參與強押並看守被 害人郭凱鎰部分之犯行:
證人郭凱鎰雖於偵查中指稱遭黃華偉與張正岳及綽號阿凱 之人押走等語(他一卷第82頁),然其於黃華偉所涉犯本 件強盜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以下簡稱共犯案件 】)審理中證稱:1月11日押我的人不是黃華偉,是我在被 押、私行拘禁的期間,黃華偉有參與,我有看到黃華偉本 人,我的眼睛一開始沒有被矇著,後來才有,我眼睛沒有 被矇起來的時候,有看到黃華偉,他在跟張正岳聊天,黃 華偉也是跟我說叫我還錢等語(共犯案件本院卷二第249 至251頁),所述不一,此外,本院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 證明黃華偉確有參與強押、看守郭凱鎰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岳與其餘共犯黃華偉、葉昇瑜等人於 拘禁被害人郭凱鎰期間:⑴於107年1月11日,在臺南市安 平區永華11街159巷口,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槍及電擊 棒對郭凱鎰施以強暴;⑵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起,在臺南 市南區某鐵皮屋,黃華偉、葉昇瑜與張正岳、薛宇凱等人 持槍輪流看守郭凱鎰;⑶107年1月16日某時,被害人郭凱 鎰試圖逃離未果,張正岳、薛宇凱持槍射擊被害人郭凱鎰 右小腿,黃華偉、葉昇瑜等人則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 郭凱鎰致傷;⑷在高雄市大寮區法務部○○○○○○○○○附近某資 源回收場與另一不知名地點與葉昇瑜持續以槍械限制郭凱 鎰自由部分:
①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張正岳與共犯等人持有足供兇器使用之 刀、槍,且使用槍枝看守、射擊被害人郭凱鎰等情,主要 係依被害人郭凱鎰證述:「阿凱開二槍,張正岳開一槍, 不知道被誰打中」、「張正岳、薛宇凱就拿槍射我,我是 右腳中彈,現在已經好了,但是有留下疤痕」、「我沒有 就醫」、「到陳東興住處時我的傷還沒好,我有穿衣服遮 掩,陳東興有關心我,叫我先去吃飯看醫生等等,他知道
我身上有傷」等語(見他二卷第52頁、偵一卷第260頁、偵 二卷第164頁),然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相關槍枝或所擊發之 彈殼等物,已無法佐證被害人郭凱鎰此部分之證述,其中 被害人郭凱鎰於108年2月26日經法醫師驗傷診斷部分,距 離被害人郭凱鎰指稱107年1月間遭槍射擊之時間,已經長 達1年以上,亦難僅以108年2月26日驗傷之結果,回溯確 認該等傷勢確為107年1月遭拘禁期間所受之傷勢。 ②且依證人陳東興於本院所證,其僅看到郭凱鎰衣服比較髒 而已,很疲累,好像都沒有洗澡這樣而已(本院卷一第308 頁)等語,107年2月6日並未發現被害人郭凱鎰有腳部受傷 之情況,或任何血跡等受傷之跡證。
③雖證人黃聖博雖於偵查中證稱:郭凱鎰被開槍受傷了,他 的左小腿有槍傷,因為他被放出來之後,走路腳一拐一拐 ,張正岳、黃華偉有帶郭凱鎰去給私人醫生弄,但是我不 知道是去何處等語(他一卷第179頁),所述與證人陳東 興已有不符,亦與郭凱鎰自稱未曾因槍傷就醫一節有別, 實有可疑。
④員警搜索同案共犯葉昇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時,在車內扣得鋁棒、伸縮警棍、電擊板、開山刀等 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