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乙○○於民國106年9 月底之不詳日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之詐欺 集團,並陸續介紹丁○○(已由法院另行審結)、王書傑(另 案偵辦)、柳堅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宥麒( 另案偵辦)等人加入,渠等參與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於 該組織中,依車手頭丙○○、乙○○等人調度安排,分工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領取詐騙款項後,將該款項回款交予乙○○或丙 ○○,據以獲致每次提領款項百分2之至百分15不等金額之報 酬。106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起,上揭詐騙集團與丙○○、乙○ ○、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詐 騙集團中之不詳人士先後冒用健保局、刑事組一組「陳宏達 警官」等公務機關名義,致電予甲○○,誆稱其健保卡遭冒用 領取高額健保藥物、洗錢等刑事案件,須凍結帳戶以配合調 查等語,且透過屏東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傳真機,傳送不 明來源之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等資料 5張(未據扣案)予甲○○,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月1 3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屏東市勝利路20支郵局,臨櫃匯 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元至曾貴娘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乙○○、丙○○詐騙曾貴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部分犯行,由法院 另行審結);得手後,丙○○、乙○○旋前往臺南市區,先由丙 ○○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紙袋交予丁○○、蔡○暐(90年6月生, 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俟丁○○、蔡○暐經轉知該提款卡密碼後,旋持該提 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金額共計60萬元,並於提款完畢後,將渠等提領款 項及該提款卡交予乙○○或丙○○,據以獲致乙○○或丙○○交付之
報酬。嗣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 循線追查,確認係丁○○、乙○○、丙○○等所為,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 ,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乙○○警詢時之自白;㈡被告丙○○、丁○○警詢時之供述; ㈢同案少年蔡○暐之警詢證述;㈣證人甲○○警詢之證述;㈤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㈥車手行進路線圖;㈦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8張;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茲為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曾與丁○○、丙○○一同加入詐欺集團,然 堅詞否認有與其二人一同於106年11月13日至同月15日為本 件詐欺犯行,辯稱:伊參加詐欺集團的犯罪時間是106年9月 至10月底,本案發生時伊已離開詐欺集團。因為這件詐騙款 項是匯入曾貴娘的帳戶,伊曾經領過這個帳戶的錢1次,20 萬元,對她十分抱歉,也有全數歸還款項了,所以伊第一時 間認為這部份是有參與的,但是後來看到起訴書記載提領的
時間,已經在伊離開詐騙集團的時間,才知道伊沒有參與等 語。
六、經查,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起,先後冒 用健保局、刑事組一組「陳宏達警官」等公務機關名義,致 電予告訴人甲○○,誆稱其健保卡遭冒用領取高額健保藥物、 洗錢等刑事案件,須凍結帳戶以配合調查,且透過屏東市○○ 路0000號統一超商傳真機,傳送不明來源之拘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等資料張予告訴人,致其誤信為 真,依指示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屏東市 勝利路20支郵局,臨櫃匯款現金87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嗣同案被告丙○○將裝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紙袋交 予同案被告丁○○、同案少年蔡○暐(行為時為未滿18歲),俟 同案被告丁○○、同案少年蔡○暐經轉知該提款卡密碼後,旋 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共計60萬元等節,業據同案被告丁○○( 警卷第21至23頁、17至20頁;偵2卷第261至265頁;本院卷 一第92、267頁)、丙○○(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一第178、34 0頁)及同案少年蔡○暐供承不諱(警卷第24至2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經過相符(警卷第27至31 頁),並與前揭檢察官提出之第㈤至㈩之證據資料相符,則告 訴人遭同案被告丁○○、丙○○、同案少年蔡○暐等人所屬詐騙 集團欺罔而將78萬元匯入曾貴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等事實可 以認定。而前開檢察官提出之第㈣、㈤至㈩之證據方法,僅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丁 ○○、丙○○、蔡○暐提領等事實,尚無從憑此等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乙○○犯罪,核先敘明。
七、依前說明可知,檢察官主要係依據前述㈠至㈣即被告乙○○警詢 之自白、本案共同被告丙○○、丁○○及同案少年蔡○暐之供述 ,而為被告乙○○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然查: (一)被告乙○○之自白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一再表示其係於106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 團,同年11月即退出,未參與同案被告丁○○、蔡○暐、丙○ ○等人106年11月13日至15日之詐欺犯行(警卷第8至16頁) ,未曾自白犯行。
⒉雖被告乙○○於本院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然隨即稱:伊加入詐騙集團的時 間是106年9月底到10月底,實際犯罪所得在曾貴娘的案件 已全數賠償給曾貴娘,伊確實不知道有本件這位告訴人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 等人持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甲○○帳戶內的
錢的日期為106年11月13日至同月15日,則被告乙○○雖於 前開準備程序之初表示「承認」犯罪,但其供述內容無異 否認參與本件詐欺行為。
⒊被告乙○○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2日持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提領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得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20 萬元,並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丙○○,由丙○○於 106年10月13日、同年月16日持以提領詐欺款項而觸犯刑 法詐欺罪等犯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 第32號、臺灣高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處罪刑, 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考。則被告乙○○辯稱其初因本件公訴 意旨指稱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係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而遽然承認犯罪,亦非無據。
⒋綜上,堪認被告乙○○於警詢未曾自白本件犯行,本院準備 程序中認罪之表示,實質上未承認公訴意旨指涉之犯行。 (二)同案被告丁○○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丁○○於107年9月1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就106年11 月13日至同年15日間詐欺犯行分工,陳稱係其領完款後將 本案渣打銀行提款卡交還同案被告丙○○,次日再由丙○○交 付提款卡由其前往取款,過程中未曾提及被告乙○○任何參 與行為,其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乙○○有 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實難遽信。其107年9月1日警詢之陳 述略以:
「(你在106年11月13日至15日期間,是否一直都待在臺南 ?)沒有,我都是當天領完錢之後,當天返回新北市三重 住處。我在106年11月13日領完錢後,我把提款卡交還給 丙○○,丙○○就叫我把提領的現金帶著,讓我搭火車到新北 市板橋火車站,在火車站外和柳堅鑠及蔡○暐碰頭並把我 提領到的現金交給柳堅鑠,當時是由柳堅鑠開車,我和蔡 ○暐坐在後座,由柳堅鑠載我們到桃園,由柳堅鑠將現金 交付給一名不詳人士。隔天106年11月14日我是搭火車到 臺南,跟丙○○碰頭之後,由丙○○再把同一張提款卡交給我 ...通常我提領完現金之後,都是把現金連同提款卡一併 交給丙○○。」;「(你於106年11月13日至15日期間所提領 的款項怎麼處理?)106年11月13日當天提領的現金我是帶 到板橋火車站外交給柳堅鑠,再由柳堅鑠交給不詳人士; 106年11月14日所提領的現金應該是交給丙○○。」;「( 你在這期間提領金錢,有無任何報酬?報酬如何計算?何 人支付?)我有拿到報酬,但拿到多少我已經不清楚了, 報酬如何計算我也忘記了。報酬是許輪杰支付給我的。」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現在在何處?)這
張卡我在106年11月14日提領完現金之後,應該是交還給 丙○○了。(警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 ⒉同案被告丁○○雖多次陳述或作證稱被告乙○○有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但其先後供述多有矛盾、不一致之處。茲論述如 下:
①108年1月19日警詢時稱:「106年11月13日領完錢後,丙 ○○帶伊到臺南市一家牛排館找乙○○,丙○○就拿著我的包 包(裡面裝有提領的金錢和提款卡)進去牛排館的廁所 清點,我就先在牛排舘内吃東西,後來乙○○就指示我帶 著包包搭乘最近一班次的高鐵到板橋站,再由柳堅鑠開 車來接我...」、「106年11月14日..從高鐵搭乘計程車 到丙○○指定的地點會合,會合之後丙○○就交付一張提款 卡給我,指示我去領錢...我提領完金錢後,我和丙○○ 就在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附近的公園碰面,丙○○帶著裝 有金錢和提款卡的包包進去廁所内清點,清點結束之後 ,指示我帶著裝有金錢和提款卡的包包搭乘高鐵北返, 再由柳堅鑠開車來接我」(警卷第19、20頁)。依其所述 ,被告乙○○僅於106年11月13日在台南牛排店指示其前 往板橋,清點現金者是丙○○。次日即106年11月14日當 日,被告乙○○並未參與任何分工行為。
②109年9月14日偵訊時稱:「(對於你於106年11月13日、1 06年11月5日至台南市歸仁區、台南市中西區等超商共 提領款項8次,有何意見?)沒有。(你提領錢後,款項 交給何人?)答:乙○○或丙○○。每次提領後款項我都是 交給他們,但交款地點我忘記了,我們車手提領完款項 後都會交款到桃園市的麥當勞店,但有時候是先交款給 乙○○或丙○○,他們再交過去,有時候是柳堅鑠開車,再 去桃園某處交給某不明男子」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332 號卷【以下簡稱偵2卷】第263、265頁)。所述領得詐騙 款項後,究係交付乙○○「或」丙○○,並不明確;又究竟 領款8次(實則本案丁○○應是於106年11月13日、14日領 款5次)中,何次交付被告乙○○?亦與其108年1月9日警 詢【見①】所述,被告乙○○只有在106年11月13日指示其 前往板橋,其餘清點現金之人為丙○○等語不符。 ③110年7月26日審理時供稱:「(本件擔任車手,領錢後把 錢交給何人?) 那時候是交給乙○○、丙○○。」、「(這5 次【指起訴書附表第1、2、3、4、5次,即106年11月13 日至同月14日】都是交給丙○○與乙○○嗎?)對」、「(10 6年11月13、14日這5次很確定都是交給丙○○與乙○○)?沒 有錯」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2頁);110年10月14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在臺南的市區及歸仁郊區提 款後交給乙○○或丙○○,丙○○帶我去找乙○○後,丙○○再交 由乙○○點收。」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頁)。其於本院 稱106年11月13日、14日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乙○○與丙○ ○二人一節,亦與警詢、偵訊所述均不同。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暐之供述:
據證人蔡○暐警詢之陳述,其交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 後是交付同案被告丙○○,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之詐欺犯 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開107年9月1日第1次警詢 所述,較為一致。其陳述略以:「(你跟丁○○於106年11月 13日至15日期間所提領的款項怎麼處理?)我跟丁○○領完 錢之後,就先在柳堅鑠的車上交給他清點」;「(你跟丁○ ○於106年11月13日至15日期間所提領的款項怎麼處理?) 我跟丁○○領完錢之後,就先在柳堅鑠的車上交給他清點, 並從裡面拿出傭金交給我們後,他就與丙○○聯絡,然後由 柳堅鑠開車載我跟丁○○去找丙○○,這三天都是把錢在台南 某個公園内當場交給丙○○。」;「(你在這期間提領金錢 ,有無任何報酬?報酬如何計算?何人支付?)報酬看提 領金額,大該是提領金額的左右。由柳堅鑠從我提領金錢 内抽出來給我。」;「(你與乙○○是否認識?)在丙○○家 中看過而已。」;「(你於106年11月13日至15日間,有 無在台南見過乙○○?)這段期間沒有看過乙○○,錢也沒有 交給他過,我提款卡是跟柳堅鑠拿的」;「(你與丁○○在1 06年11月13日至15日期間在台南所從事的詐騙編行為總共 有幾人參與?)共有我、丁○○、丙○○及柳堅鑠4人而已,其 他人沒已參與。」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至26頁背面)。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部分:
雖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是被告乙○○交付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其交付車手(即同案被告丁○○、蔡○ 暐)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給予車手報酬(警卷第2至7頁、 本院卷一第340頁),然所述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暐稱 係柳堅鑠交付報酬予車手一情有異。
(五)綜上可知,被告乙○○未曾於警詢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雖 先為認罪之表示,但旋所述內容無異否認犯罪;同案少年 蔡○暐供稱被告乙○○未曾參與本案犯行;共同被告丙○○、 丁○○供稱被告乙○○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情節,或與其他共 犯所述不同,或自己前後陳述矛盾,所述有重大瑕疵。因 此,同案被告丙○○、丁○○指述被告乙○○有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之陳述,有重大瑕疵,被告乙○○亦未自白,其等之供述 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乙○○確有為本件詐欺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嫌上開詐欺、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 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車手 1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6.11.13. 17:30:59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超商大潭門市 8萬元 丁○○ 2 (同上) (同上) 18:04:05 臺南市○○區○○路0號 全聯商店歸仁中山店 12萬元 (同上) 3 (同上) 106.11.14. 09:50:09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千福門市 10萬元 丁○○或蔡○暐 4 (同上) (同上) 09:58:32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 6萬元 丁○○ 5 (同上) (同上) 10:09:08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三店 4萬元 丁○○ 6 (同上) 106.11.15. 07:53:14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千福門市 8萬元 蔡○暐 7 (同上) (同上) 08:05:46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 8萬元 蔡○暐 8 (同上) (同上) 08:16:51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三店 4萬元 蔡○暐 計: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