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49號
TNDM,110,訴,449,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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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110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688號、109
年度偵字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豐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01號 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 民國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國豐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IPHONE7手 機,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正順韓睿程,及譚又華等人。另劉奕光 (到案後另為判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吳正順 欲向王國豐購買毒品,惟因王國豐所在之處所均無法自由進 出,即依王國豐之指示攜吳正順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 點,以協助王國豐完成與吳正順之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0年度訴字第449號被告王國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係於11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係於110年6月2日繫屬本院;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係於110年9 月16日繫屬本院,有上開2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 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因此,本件追加起訴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指定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13頁、248頁)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豐(見警一卷第157-159頁、第168頁、第1-2 頁〈同警二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5-6頁〉、警一卷第3-12 頁〈同警二卷第19-28頁、偵一卷第7-16頁〉、警一卷第13-14 頁〈同警二卷第29-30頁、偵一卷第17-18頁〉、警一卷第15-1 8頁〈同警二卷第31-34頁、偵一卷第19-22頁〉,偵一卷第215 -220頁、第291-295頁〈同偵二卷第42-44頁〉、偵四卷第79-8 3頁、第151頁,本院110訴449號卷第101-121〈同第125-143 頁〉,追一警卷第1-8頁,追一偵一卷第61-64頁、第93-94頁 、第105-108頁、第117-118頁,追一本院卷第55-64頁,追 二警卷第1-8頁,追二偵卷第207-208頁,追二本院卷第262 頁)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3購買 毒品者吳正順(見警一卷第33頁〈同警二卷第55-71頁、他卷 第15-33頁〉,偵四卷第143-14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購買 毒品者黃晉賢(見警一卷第57-60頁〈同警二卷第77-80頁、 偵一卷第97-100頁、第173-176頁〉,偵一卷第207-210頁〈同 偵二卷第28-29頁)、偵四卷第143-14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 5-10購買毒品者人韓睿程(見追一警卷第20-23頁)、證人 即附表編號11-16之購買毒品者譚又華(追二警卷第9-14頁 、第15-17頁,追二偵卷第233-263頁)及證人陳易賢(見警 一卷第77-83頁〈同警二卷第97-103頁、偵一卷第127-133頁 、143-149〉,偵一卷第167-169頁〈同偵二卷第26-27頁〉、偵 二卷第37-38頁),證人李明勳(見警一卷第164-168頁)、 證人廖信嶧(見警一卷第174-177頁)、證人王俊傑(見追 一警卷第9-19頁,追一偵一卷第69-73頁)、同案被告劉奕



光(見警一卷第19-27頁〈同警二卷第1-9頁〉,偵一卷第269- 274頁〈同偵二卷第19-21頁、第77-82頁〉、偵二卷第38頁、 偵一卷第291-295頁〈同偵二卷第42-44頁、偵三卷第89-93頁 〉、偵四卷第79-83頁,本院110 訴449號卷第101-121頁〈同 第125-14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湖水 岸汽車旅館附近調閱影像畫面4張(見他卷第261-26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本院卷第223-2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見警一卷第97-111頁〈同偵一卷第41-55頁〉)、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警卷第26- 36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翻攝照片71 張(見追加警卷第37-56頁)、(指認人譚又華)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見追二警卷第18-19頁)、被告王國豐與證 人譚又華間傳送之訊息擷圖照片50張(見追二警卷第20-33 頁)及證人譚又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 追二偵卷第44-56頁)存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要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 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 ,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販賣毒 品1錢賺500元、1兩賺1000元,因為量比較大,賺的比較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



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 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該次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均未變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 結果,因修正前該等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上限較 低,修正後該等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王國豐於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109年7月15 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王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35號、第904號、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 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 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與毒品相關,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 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 王國豐就附表編號1-16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其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本案毒品,顯已合於上開 規定之自白要件,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而 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三年六月 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 錢,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 害匪淺,且其販賣次數多達16次,金額高者更達新臺幣5000 0元之鉅,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國豐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等 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決 在案,且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



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私益,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 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因被 告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並斟酌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次數,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裡還 有母親、大二的女兒,現在已經成年,入監前在南科做倉儲 人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 16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 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⒉本案被告所為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實際得款如附表 編號1-16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物:
至於其餘扣案物,為被告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且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故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對象 毒品種類及價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 臺南市安平安平路與華平路口「椿之味薏仁湯」附近日租套房正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劉奕光於同日晚間10時許,攜吳正順至於左列處所,王國豐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正順,並向吳正順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4,5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2月9日晚間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湖水岸人文休閒旅館」房間 吳正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劉奕光於同日晚間8時許,攜吳正順至於左列處所,王國豐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正順,並向吳正順收取4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4,5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湖水岸人文休閒旅館」 吳正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國豐聯絡後,約定交易內容,劉奕光於同日晚間9時許,攜吳正順至於左列處所,王國豐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吳正順,並向吳正順收取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價值5,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湖水岸人文休閒旅館黃晉賢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王國豐於左列時間、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晉賢,並向黃晉賢收取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5,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5 108年1月5日下午4時16分前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花大樓或於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附近郵局 韓睿程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王國豐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花大樓地下室牆壁上之防撞輪胎內,或相約於位在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附近郵局面交,韓睿程拿取後,復於108年1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7,500元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7,5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8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前之某時 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即藍田郵局附近) 韓睿程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王國豐於左列時間、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韓睿程韓睿程拿取後,復於108年8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5,5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花大樓或於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附近郵局 韓睿程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王國豐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花大樓地下室牆壁上之防撞輪船內,或相約位於在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附近郵局面交,韓睿程拿取後,復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4分前之某許匯款19,1OO元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19,1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8年11月7日凌晨1時28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花大樓或於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附近郵局 韓睿程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王國豐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花大樓地下室牆壁上之防撞輪胎內,韓睿程拿取後,復於108年11月7日凌晨1時28分前之某許匯款5,000元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5,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8年1l月8日凌晨4時14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花大樓 韓睿程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王國豐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花大樓地下室牆壁上之防撞輪胎內,韓睿程拿取後,復於108年l1月8日凌晨4時14分前之某許匯款5,000元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5,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8年1l月11日晚間9時13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花大樓或於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附近郵局 韓睿程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王國豐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花大樓地下室牆壁上之防撞輪胎內,或相約於位在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附迎郵局面交,韓睿程拿取後,復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9時13分前之某許匯款5,000元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5,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訴字第921號 11 109年2月11日某時 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譚又華租屋處 譚又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王國豐於左列時間、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譚又華,譚又華則於109年2月11日凌晨4時16分匯款20,000元至王國豐提供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20,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年2月14日某時 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譚又華租屋處 譚又華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王國豐於左列時間、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譚又華,譚又華則於109年2月14日晚間18時36分匯款50,000元至王國豐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50,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9年2月22日凌晨某時 臺南市西門路與健康路口附近 譚又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王國豐於左列時間、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譚又華,譚又華則於109年2月22日7時04分、12時48分、15時16分匯款14,000、16,000、13000元(共43,000元)至王國豐提供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43,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9年2月26日某時 臺南市西門路與健康路口附近 譚又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王國豐於左列時間、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譚又華,譚又華則於109年2月26日凌晨03時50分匯款20,000元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20,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9年2月27日某時 臺南市西門路與健康路口附近 譚又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王國豐於左列時間、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譚又華,譚又華則於109年2月27日凌晨2時59分匯款13,000元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13,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9年3月4日某時 臺南市西門路與健康路口附近 譚又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王國豐於左列時間、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譚又華,譚又華則於109年3月4日晚間21時39分前某許匯款50,000元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值50,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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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