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GIANG(陳芷妤)
劉騰鴻
呂正義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112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TRAN THI GIANG(陳芷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騰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正義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TRAN THI GIANG(中文名:陳芷妤)與呂正 義、阮氏香(另行審結)間因細故而心生怨懟,呂正義、阮 氏香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劉峻佑(另 行審結)、陳芷妤、劉騰鴻等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牛排店處理論,陳芷妤因以右手手指指向阮氏香,遭 阮氏香拍掉後,即徒手毆打阮氏香,呂正義見陳芷妤毆打阮 氏香,即出面阻擋,並出手欲毆打陳芷妤,惟遭陳芷妤躲開
,陳芷妤見狀即以腳踢呂正義,劉騰鴻見陳芷妤與呂正義開 打,亦另行起意攻擊阮氏香、呂正義,陳芷妤與劉騰鴻分別 以徒手毆打、腳踢、拉扯頭髮、或丟擲店內椅子等方式攻擊 阮氏香、呂正義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身體各處,致阮氏香 受有右頸部、右側踝部、下腹部挫傷、左口腔擦挫傷等傷害 ,而呂正義受有頭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另呂正義不甘示弱也出手毆打陳芷妤之頭部,雙方發生 互毆,阮氏香向陳芷妤丟擲椅子以及推桌子,致陳芷妤受有 左臉頰瘀血、右手食指壓挫傷、右頸部擦傷、左下小腿紅腫 擦傷等傷害。嗣經呂正義、阮氏香、陳芷妤分別前往郭綜合 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驗傷後,訴警究辦。㈡陳 芷妤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臺 南市○區○○街00號牛排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阮氏香,呂正義見阮氏香遭陳芷 妤辱罵,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臺語) 」等語辱罵陳芷妤,足以貶損阮氏香、陳芷妤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案經呂正義、阮氏香、陳芷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陳芷妤、劉騰鴻、呂正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芷妤、劉騰鴻、呂正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位蘭、林振安 、阮氏玄庄、吳氏緣、何泓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劉峻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阮氏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陳芷妤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呂正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芷妤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告 訴人呂正義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阮氏香之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阮氏香之受傷照片、案發當天臺 南市○區○○街00號牛排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
片4張、110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109年度 他字第6229卷後存放袋內,告訴人阮氏香提出告證一「現場 錄影影音紀錄」光碟,檔案名稱「109 年9月11日現場錄影 影音記錄及光碟一片、檢察官110年12月7日補充理由書及檢 附之勘驗報告及截圖三份( 勘驗檔案名稱:109年9月11日現 場錄影影音紀錄、MVI_3584、店家監視器影像)。四、核被告陳芷妤、劉騰鴻、呂正義等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芷妤、呂正義 等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陳芷妤、呂正義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陳芷妤、劉騰 鴻就傷害阮氏香及呂正義之犯行間、被告呂正義與阮氏香就 傷害陳芷妤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均為共 同正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呂正義 、阮氏香與其他人進入臺南市○區○○街00號牛排店時態度和 緩,並無任何衝突情形,難認為被告呂正義、阮氏香事前即 具有傷害陳芷妤之犯意聯絡。本案之發生衝突是因為陳芷妤 一出場就氣勢洶洶,並以手指頭指向阮氏香,經阮氏香拍掉 陳芷妤的手指後,陳芷妤即動手出拳毆打阮氏香,後來是因 為呂正義出面阻擋陳芷妤攻擊阮氏香,並出手欲毆打陳芷妤 ,惟遭陳芷妤躲開,陳芷妤見狀即以腳踢呂正義,劉騰鴻見 陳芷妤與呂正義開打,亦另行加入攻擊阮氏香、呂正義,由 此可見,雙方發生互毆的攻擊行為是一個突發情狀所引起, 難認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雖然檢察官認為共 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或是認為共同正犯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以默示之合致,而相互利用對方 之行為完成犯罪,亦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然查,本件事發 既然是因為陳芷妤的手遭阮氏香拍掉而突然出手攻擊阮氏香 ,與正亦是看阮氏香遭攻擊而出面阻攔,在遭到陳芷妤踢倒 後才出手攻擊陳芷妤,劉騰鴻看到呂正義出手攻擊陳芷妤後 ,才出手攻擊呂正義,換言之每個人出手攻擊他人均有特定 的前行因素,足認被告陳芷妤、劉騰鴻、呂正義都是基於個 別的犯意出手攻擊他方,並沒有事前的犯意聯絡或是有相互 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之意思,難以認為被告陳芷妤與劉 騰鴻以及被告呂正亦與阮氏香對於所犯傷害犯行為共同正犯 。
五、爰審酌被告陳芷妤、劉騰鴻、呂正義均為成年人,不能和平 理性處理彼此間的衝突,貿然出手攻擊他方,造成他方分別
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惟念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本院審酌被告陳芷妤為本件傷害衝突行為之 主要挑起者,且在現場表示態度囂張,氣勢洶洶,逞兇鬥狠 ,主動攻擊並不斷出言辱罵他人,於本案中應受較高之非難 ;被告劉騰鴻對於阮氏香攻擊,以拳頭毆,出手甚重,且攻 擊之部位依據勘驗所見多在頭部,亦應受較高之非難;被告 呂正義考量他並非一開始就動手毆打,是在出面阻止陳芷妤 毆打阮氏香後,遭受陳芷妤踢倒後,才反擊攻擊,陳芷妤所 受傷勢輕微,也是在被陳芷妤辱罵後,始出言辱罵反擊,兼 衡陳芷妤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牛排館工 作,每月薪資約二萬多元,目前與先生、婆婆及他們家人同 住;被告劉騰鴻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牛 排館工作,為牛排館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約三萬多元。目前 與弟弟、弟媳、媽媽同住;被告呂正義自陳陸官畢業,未婚 ,目前無業,目前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呂正義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拘役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