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祺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4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祺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黃金鑽沙麻花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宏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前有因詐 欺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詳如起訴書所載),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性犯罪,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 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至銀樓佯裝購買金鍊,趁店員不備,將試戴之 金鍊取走後逃逸,隨即變賣牟利,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更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並未危害他人身體安全,兼 衡所搶金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搶得之黃金鑽沙麻花鍊1條,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41號
被 告 郭宏祺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 1月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謝陳淑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OO銀樓,向 該銀樓店員孫嘉伶佯稱欲購買2兩之金鍊,孫嘉伶遂將櫃內 之黃金鑽沙麻花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9千元)取 出供郭宏祺檢視試戴,郭宏祺乘孫嘉伶轉身拿鏡子不及防備 之際,迅速將該黃金鑽沙麻花鍊戴於脖子上後,即快速跑出 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其得手後,騎乘同部機車在附近 盤旋,於同日18時1分許,再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OO 銀樓,將上開黃金鑽沙麻花鍊以11萬3,400元售與不知情之 店員。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8日核發拘票,並經警於 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將其拘提 到案,並扣得其變賣後花用剩下之5萬8千元現金,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陳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孫嘉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其他刑案現 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有 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黃金鑽沙麻花鍊1條,除變賣後花用剩下之5萬8千 元現金外,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