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全犯業務侵占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文全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全豐果菜行 」之 員工,受僱於陳銘順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蔬果並向客戶收取 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1 10年1月31日止,先後16次將向如附表所示商家收取之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812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二、莊文全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陸續以須支付租金、生活費用、母親須繳交房款等不實事 由,向陳銘順借貸,致陳銘順陷於錯誤,自109年12月6日至 110年1月8日止,陸續交付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共交付100萬 元予莊文全。
三、莊文全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持持卡人同意,他人不 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且陳 銘順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XXXX-XX XX-3950號),僅可用來支付加油費用,詎莊文全竟未經陳 銘順同意,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陳銘順 上開銀行信用卡綁定其所持用之LINE PAY應用程式作為消費
付款之方式,於110年2月23日,消費手機遊戲商品美元5.38 元(折合新臺幣為149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銘順及台北富 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陳銘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莊文全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陳銘順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4頁、他卷第107頁 至第111頁),且有借據影本、全豐果菜行客戶收款紀錄表 各1份(他卷第19頁、第25頁),暨告訴人與千香漢堡等商 家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3張、台北富邦銀行line通 訊軟體信用卡消費通知訊息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告間 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31張(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 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進行公 益捐款,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 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進行線上捐款 及以信用卡支付捐贈款項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捐 款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透過網路線上刷卡捐款 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再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線上盜刷告 訴人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 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在財務出現狀況時,起意 為本案之侵占犯行,而被告所收取貨款原則係當天收完翌日 一早繳回(僅千香漢堡之貨款則屬月結),業據被告及告訴 人肯認在卷,是被告雖同日收取多家貨款,但貨款尚未繳交 前,被告即基於同一侵占目的,將該天所收取貨款全額侵占 入己,可見同一日收取不同商家貨款之侵占犯行是在密切接 近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而被告繳回貨款後,再收取之貨款是否又欲侵占, 係另一個行為決決意,故除千香漢堡以月結計算外,其餘貨 款都是以不同天論罪數,此亦為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罪數 認定,並經被告承認在卷(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千 香漢堡侵占貨款之罪數為2,其餘侵占之時間為110年1月10 日、同年1月16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2日、同年1月23 日、同年1月25日、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7日、同年1月28 日、同年1月30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8 日、同年2月19日,應論以14次侵占犯行。又被告所犯上開 業務侵占16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占告 訴人財物,並犯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明知其未取得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使用線上盜刷信用卡之方式,以其 個人名義為線上消費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 之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 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詐欺之財物,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被 告依約需賠償本案所獲取之全額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 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千香漢堡 109年12月16日 689元 2 109年12月23日 331元 3 109年12月24日 535元 4 109年12月25日 339元 5 109年12月26日 349元 6 109年12月27日 273元 7 109年12月29日 270元 8 109年12月30日 355元 9 110年1月間某日 1,864元 10 Indosura Bistro 110年1月10日 3,699元 11 110年1月30日 7,289元 12 110年1月31日 1,200元 13 花食間 110年1月30日 2,050元 14 110年2月18日 660元 15 110年2月19日 848元 16 上賀 110年1月30日 1,243元 17 110年2月19日 1,633元 18 浪島 110年1月19日 511元 19 110年1月22日 1,914元 20 110年1月23日 342元 21 110年1月25日 1,262元 22 110年1月26日 1,021元 23 110年1月28日 1,721元 24 110年1月31日 1,281元 25 蛋餅小二(金華店) 110年1月28日 559元 26 朝食手作料理 110年1月16日 532元 27 110年1月28日 454元 28 110年2月10日 334元 29 姑嫂玩料理 110年1月19日 805元 30 TOKO 110年1月22日 2,716元 31 110年1月27日 2,733元 共計 3萬9,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