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紀益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以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發回更審(110年度抗字第867號),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紀益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 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刑保工字第3號)及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 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 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點規定「因具保 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 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50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 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嗣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其雖具狀 聲請延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後,受刑人隨即 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將聲明異議駁回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裁 定將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 執聲沒字第55號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然受刑人係於110年8月11日收受應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4 0分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並於同年9月1日收受檢察官前述 否准其延緩執行聲請之函文,且上開文件皆由受刑人本人親 收,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可證,佐以受刑人陸續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 聲明異議、抗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客觀上受刑人確實與 法院、檢察署持續有多次書狀及函文往返,而無不能通知之 狀況,尚難認受刑人有何「故意逃匿」之情形。四、準此,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不能認受刑人確有「故意 逃匿」之事實,則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