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82號
TNDM,110,聲判,82,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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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沈德誠



被 告 陳青慧


沈德論


沈吉慶



沈孟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 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 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 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 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 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 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 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



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 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 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 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 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德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 青慧、沈德論沈吉慶沈孟紅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位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由其同居人即父親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對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 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 即110年12月4日起算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於110 年12月13日屆滿10日,惟聲請人卻遲至110年12月17日始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故本 件聲請已經逾期且未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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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