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62號
TNDM,110,聲判,6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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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昕達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紀宗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昕達以被告紀宗男於民國106年6月間 ,邀集聲請人及案外人鄭仲傑陳茂男、大支廣告企劃有限 公司(代表人郭錦川)共同出資在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興建透天住宅四戶(下稱系爭建案)以銷售獲利。被 告向聲請人等出資人分析開發成本為新臺幣(下同)7,938 萬5,000元,預估可以土地建物貸款4,466萬元,剩餘3,472 萬5,000元由聲請人等出資人分攤,每月支付管理費4萬元委 由被告擔任該建案管理者及經營者,全權處理系爭建案一切 事宜,並預估系爭建案投資報酬率為47.8%,聲請人等出資 人遂於同年6月29日與被告簽立建案投資合約書。被告係受 聲請人等出資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 108年間陸續將已興建完成並以臻大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臻大支公司)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向他人借款並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5,030萬元、2,520萬元,致使系爭建案擔保 超出原先預估之貸款金額,損及聲請人等出資人之利益。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於108年7月1日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認為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之住 所「嘉義縣○○鎮○○000號之22」及書狀陳明之居所「臺南市○ 市區○○街00巷0號」,前者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父蔡福枝) 於110年8月26日收受在案,後者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8月2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 ,經10日於110年9月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0、31頁 送達證書),聲請人於110年8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檢察機關認系爭建案之土地購買成本3,686萬5,500元,係以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佐,但實際買賣價格每18.8萬元,合計3, 300萬3,400元,差額3,86萬2,100元,賣方代理人蔡清林開 立面額3,86萬2,100元本票作為返還上開差額之擔保,被告 亦承認土地購入成本僅3,465萬元,是購地成本並無高於開 發案成本分析記載「土地:175.5坪*19萬/坪=3334.5萬」, 檢察官對此視而未見。被告復辯稱雖地上物已遭拆除,但須 重跑流程取得拆除證明,加上購入成本3,465萬元合計共3,6 86萬5,500元,但並無證據可佐辦理拆除證明需花費2,21萬5 ,500元,檢察官未對此調查,竟率認有此支出。 ㈡檢察機關認系爭建案之營建成本為5,685萬3,713元,無非以 臻大支公司付款明細及106年至108年傳票、系爭建案106年 至108年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1張聲請人要求 、金額總數約500萬元之「蔡先生增加及變更項目」為證。 然而:⒈遍閱全卷,並無所謂系爭建案106年至108年會計師 查核報告,檢察機關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⒉該張「蔡先生增加及變更項目」偵查中未提示予聲請 人確認,聲請交付審判後閱卷,始知悉該張「蔡先生增加及 變更項目」係成立建案投資合約書前就已確定的工程項目, 並非事後變更或新增之項目,檢察機關並未調查是否有變更 設計一事,即認定聲請人事後增加及變更項目,致營建成本 增加,顯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容有重大瑕疵。⒊臻大支公司付款明細僅是被告製作 ,並無證據可證明附款明細所載數額「真實」且係「用於系 爭建案」;卷附臻大支公司106年至108年傳票只有傳票封面 ,無從認定營建成本5,685萬3,713元;系爭建案總建坪為57 0坪,換算後每坪成本99,736元,與當初約定每坪7至8萬元 之4,450萬元興建成本,有24%至42%成本落差,差距過大, 縱使加上被告所辯聲請人增加及變更項目(聲請人否認)50



0多萬元,興建成本亦不會超過5,050萬元,況原本預定每坪 7至8萬元興建成本,已高於108年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成本中所載「臺南地區樓 層6至8樓,每坪造價成本71,000元」之平均水準,縱使有變 更追加項目,依契約第7條但書規定,為達到公平、客觀起 見,仍需以比價後擇低價發包方式處理,焉有可能增加成本 達500萬元,而同時期聲請人認識之志龍工程行施作泥作工 程,每坪單價只要9,398元,被告提出系爭建案名揚工程行 施作泥作工程之每坪單價卻要11,586元,顯係浮報興建成本 。基上,檢察官以不存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自製之臻 大支公司支付明細及僅有封面之3張傳票,遽認營建成本5,6 85萬3,713元,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懇請法院送建築師公 會估價系爭建案興建成本,被告亦同意送鑑,聲請人於偵查 中數度聲請送鑑,然未獲置理,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嫌犯罪 ,偵查顯有所未盡,為發揮交付審判制度制衡檢察官起訴裁 量權之作用,即構成交付審判之事由。
 ㈢系爭建案原預定貸款4,466萬元,扣除實際貸款3,950萬元, 資金缺口僅516萬元,而興建費用只會等於或低於開發案成 本分析所載金額,已如上述,縱使因告訴人變更追加工程費 用加上500多萬元,資金缺口至多1,116萬元,被告未徵詢全 體投資人,亦未考量系爭建案已完工,抵押物價值提高,再 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以較低利息來貸款,反而向民間貸款 (①先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1,536萬元 ②復向張光雄等人貸款2,100萬元③再向王金足貸款7,000萬元 ),數額遠高於516萬元,顯非用於系爭建案,且多貸款項 所產生之貸款數額、利息、違約金等顯然有害於全體投資人 之利益,係故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全體出資人之財產利 益。綜觀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原不起訴處分書將不利被告之 事證棄之不用,全未加以調查,自構成「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及論理違背證據 法則之交付審判事由,而依原檢察官之偵查所得,已足使人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存有應起訴之事由,懇請法院 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 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 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 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 須其指訴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以 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必也告訴人( 被害人)之指訴,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且須綜合其他旁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 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 657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以系爭



建案興建成本不會高於開發案成本分析預估之7,938萬5,000 元,而土地建物實際貸款3950萬元,加上聲請人及其他出資 人之出資款項3,427萬5,000元,資金缺口僅516萬元,被告 未徵詢全體投資人,即向民間貸款數千萬元,數額遠高於51 6萬元,顯非用於系爭建案,且多貸款項所產生之貸款數額 、利息、違約金等顯然有害於全體投資人之利益,係故意違 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全體出資人之財產利益云云為據。訊之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建案於興建之前就 有約定蓋好後由聲請人找人買下,於106年間先用臻大支公 司名義向臺南三信辦理土地貸款,原先目標要借4,466萬元 ,但實際借得3,950萬元,後續聲請人又追加變更工程,金 額約500多萬元,此些原因造成資金缺口,他只好先向合迪 公司借款1,536萬元,後來再向民間借款2,100萬元來償還合 迪公司借款,而於房屋完成後,因臺南三信的土地貸款超過 展延期限,且要償還民間借款,他又向王金足借款7,000萬 元來償還全部債務,之後才能將房地以9,350萬元賣給案外 人潘鈴禎,他並無背信行為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73號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 357號處分書係以:
 ⒈系爭建案之相關流程及資金支出情形如下:  ⑴被告於106年3月8日以3,686萬5,500元向案外人蔡淑蓉購買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在臻大支公司名下,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⑵聲請人、案外人鄭仲傑陳茂男、大支公司於106年6月29 日簽訂建案投資合約書,約定所有股東出資金額為3,475 萬元。
  ⑶臻大支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上開土地向臺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貸款3,950萬元。
  ⑷聲請人於107年初提出系爭建案變更及追加項目表計26項。  ⑸系爭建案於107年9月19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⑹被告於108年1月3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36萬元, 並以系爭建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為1,920萬元。  ⑺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向案外人張光雄等人借款2,100萬元, 並以系爭建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為2,300萬元。  ⑻被告於108年1月22日清償合迪公司借款,並塗銷抵押權。  ⑼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向案外人王金足借款7,000萬元、2,52 0萬元,並以系爭建案分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為5 ,030萬元、2,520萬元,共7,550萬元。  ⑽被告於108年6月13日清償案外人張光雄等人借款,並塗銷



抵押權。
  ⑾被告於108年6月14日清償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並 塗銷抵押權。
  ⑿臻大支公司於108年6月25日以9,350萬元將系爭建案售予案 外人帝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竑公司,代表人:潘玲禎 ),並於同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⒀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清償案外人王金足借款,並塗銷抵押 權。
  以上有系爭建案購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刑事告訴狀所 附之建案投資合約書、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土地借款查核 證明、被告提出之系爭建案變更及追加項目表、系爭建案臺 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案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建案出售予帝竑公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證。 ⒉系爭建案盈虧情形:
  ⑴系爭建案之建築成本:聲請人等出資人出資總金額為3,475 萬元,加上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為3,950萬元,有 上揭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建案投資合約書、名曜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土地借款查核證明等在卷足憑,合計建築成本為7, 425萬元。
  ⑵系爭建案之支出金額:土地購買成本為3,686萬5,500元, 營建成本為5,685萬3,713元,公司內人員薪資計算金額為 211萬2,0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53萬2,457元,臺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利息支出為154萬4,124元,有系爭建案土 地購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臻大支公司付款明細及106年 至108年傳票、系爭建案106年至108年會計師查核報告、 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建案投資合約書第9條管理費及行政費 用使用方式相關規定、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臻大 支公司108年度營所稅繳款證明、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提供之利息共用查詢單等在卷足憑,合計支出金額為9,89 1萬1,394元。聲請人片面臆測上開土地購入金額不實及施 工費用浮報,而聲請傳喚賣方蔡淑蓉之代理人蔡清林,或 聲請送建築師公會估價鑑定等節,因相關事實已明,應認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⑶系爭建案買賣所取得之價金為9,350萬,有上揭系爭建案臺 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案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建案出售予案外人帝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契約 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⑷系爭建案盈虧情形結果概算:於尚未計算被告向案外人合 迪公司、張光雄、王金足等人借款之利息支出情形下,虧 損金額為541萬1394元。




 ⒊系爭建案於動工前之土地建物貸款預估金額為4,466萬元,惟 實際貸款金額為3,950萬元,有上揭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建案 投資合約書、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土地借款查核證明等在 卷足憑;另於興建期間,因聲請人增加及變更項目達26項, 導致工程費用超出原本預估金額等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 則被告辯稱:因此造成資金短缺而需另向他人借款等語,尚 難認與常情相違。
 ⒋依被告與聲請人等出資人所簽立之建案投資合約書,並未限 制被告除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外,不得再向其他人融資 貸款;且該合約書第(八)條經營者、管理者之聘任亦註明: 「本建案特聘任紀宗男先生為管理者及經營者,全權處理本 建設之一切事宜。如遇投資者意見分歧時,為使本合作案能 順利繼續運作,同意由紀宗男先生做決策者。任期由民國10 6年3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如有需要得視業務實際需求 ,可將聘期延長至案場結案。」等文字;質之聲請人亦自陳 :「(問:〈提示告訴狀證一之建案合約書〉該合約書是否聘 任被告為管理者及經營者,以及同意由被告做決策?)是」 、「(問:該合約書在何處有規定被告不可再向他人借款? )沒有註記」、「(問:該建案原先有約定蓋好後由你先買 回?)有」等語【見他字案第89頁】,核與卷附之建案投資 合約書、協議書、被告寄發給聲請人等出資人之存證信函等 文件相符【見他字卷第6至9、29、181至192頁】,足見聲請 人等出資人於簽立系爭建案投資合約書時,確有充分授權被 告做一切決策,且未限制被告不能另向他人借款,則被告向 案外人合迪公司、張光雄、王金足等人借款,並陸續將系爭 建案設定抵押權,以求能按時清償原先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之貸款,並確保系爭建案能順利興建完成並出售,依上 開合約並無不合,自不能以系爭建案結果為虧損,即逕予反 推被告向案外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系爭建案雖先後向案外人合迪公司、張光雄、王金足等人借 款,惟至108年7月31日止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於同年6月25 日以9,350萬元售予案外人帝竑公司,於同年6月28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有上揭系爭建案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 爭建案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案出售予帝竑公 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縱使被告於管理系爭建案之 過程中,確係怠於向聲請人等出資人報告有向他人融資貸款 並設定抵押權之需求,以致相關支出增加,而客觀上發生損 害聲請人等出資人利益之情形,然此僅為被告處理事務是否



有過失之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與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何況,被告向他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既係出於使系爭建案得以順利繼續運作之目的,已如上述 ,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圖利自己、第三人或損害聲請人等出資 人利益之意圖,而得以背信罪責相繩。
 ⒍依上,本件查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 人之再議。
㈣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訴被 告涉有上揭背信之犯嫌,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要無其他 證據相佐,不能以其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 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 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㈠、㈡、㈢所指陳之內容,或屬聲請人之無憑揣測或個 人意見,均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嫌重 大已臻起訴門檻;或在指摘檢察官未予調查或偵查未盡,然 而,既未經檢察官調查,自屬本案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 據,顯已逾越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 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援引之系爭建案106年至1 08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應係指他字卷 第205至226頁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臻大支公司報稅資料, 聲請人之代理人認卷內無此資料,尚有誤解;且系爭建案10 6年至108年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傳票內容,縱使無法證明被告 提出之臻大支公司付款明細所載系爭建案營建成本費用之數 額真實,但同樣亦無法證明該付款明細內容不真實,而無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聲請人所提108年中華民國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成本,乃保險業者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計算賠償金之參考數值,不能以此遽指營 建成本高於此數值,即是浮報數額、弄虛作假,要難據為被 告浮報營建成本之依據;聲請人所謂其認識廠商於同時期施 作泥作工程費用比被告報價低一節,亦屬聲請人片面指陳, 尚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況施作標的既然不同,自難相比 擬。另聲請意旨請求送建築師公會估價系爭建案興建成本之 主張,既未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意旨憑採後送鑑予以調查 判斷,顯已逾越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核之範圍,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已達 起訴門檻,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再聲請 人所指被告未徵詢全體出資人意見,即向民間借貸,未向其 他銀行辦理轉貸等情,充其量僅屬被告處理事務是否怠於注 意、有無過失而決策錯誤之範疇,核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



容僅憑聲請人之個人認知,即遽指被告涉有故意違背任務之 背信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 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 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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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大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