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清田
代 理 人 張 靜律師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陳明焜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下稱告訴人)劉清田以被告陳明焜涉犯侵占等罪嫌 ,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27日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 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業於110年7月30日送達至 告訴人劉清田之戶籍地,由告訴人親自收受,告訴人旋於11 0年8月4日委任查名邦律師、高亦昀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有臺南高分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 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案件全卷宗 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㈡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明焜之辯解:11筆土地是我購買的、錢也是我付的,
所以土地也是屬於我的,不是借名登記:①告訴人想買土地 ,但沒有錢,跟我借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連同自己的 120萬元,付了1120萬元的定金,第2期仍然沒錢,跟我借11 20萬元,我才知道他買1億多元的土地,此時告訴人才要求 我承接後續支付款,叫我買下來,當時銀行已經簽了合約, 本來我是要跟賣方簽合約,想要全部換,但賣方就說已經簽 這樣了要改很難,而且換約定金會被沒收,我就問銀行我這 樣有沒有保障、對我權益有沒有損失,銀行說沒有關係,我 就順著簽下去。當時告訴人已經跟我借了3千多萬,如果這 邊1千多萬定金被沒收,他可能就沒辦法還我,我純粹是幫 忙他的。又因為他有出120萬元,所以我在105年11月21日匯 120萬元到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②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 項」記載土地登記在昭志公司、被告名下,且貸款由昭志公 司自行處理,可見土地確由被告買受,第一銀行增補協議書 「擬辦」也記載:土地買賣原買方告訴人,但實質上出資為 昭志公司及被告,且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也記載「約定委託 人為昭志公司」,換言之,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為買受人; ③告訴人本身欠我3千多萬,付我利息很正常,他每個月付我 37萬3333元,金額是告訴人自己決定的,他說是利息,他匯 的錢我是算在3千多萬借款的利息,又代書拿權狀給我時, 我沒有說在數學博物館開幕前利息減半收這些話,另代書有 帶切結書來要我簽,但是我不簽,我認為錢都是我付的,為 什麼變成他的名字;④我沒有負擔仲介費,因為這之前的事 情我不知道,又證人陳淑玲與洪鴻成、告訴人及賣方和信興 公司都有到我公司辦公室談過,那個陳小姐我不太認識,沒 有跟陳小姐打過電話,另證人鄭素霞、林煥天只有簽約時才 接觸,後來去辦登記的費用是我付的;⑤前兩期的錢為何是 告訴人付給對方,是因為他已經開票了,告訴人告訴我他們 支票已經軋進去,我也已經把錢轉給告訴人了,而且我有這 個資金,為什麼還要辦貸款?又增訂特約事項告訴人還要負 連帶責任那是他們說的,我當時也有問說為什麼還要這樣, 他們說這是形式,我沒有堅持說他一定要保證;⑥證人曾健 輔到我辦公室是要談還款的事情,他跟我說是要借名,但我 不承認借名,另我是錢付完後委託證人趙健良規劃;⑦本件 土地是我買的,我也未受告訴人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如 果告訴人有委託我,請他拿出證據;⑧告訴人從未向我提過 仲介費,以我的觀念我是直接跟和信興公司購買的,我不知 道有仲介,仲介我也不認識;⑨土地的錢全部都是我付的, 也是登記在我名下,我不需要借名,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提到的話,我是跟他說我辦完法會再講;⑩
我剛開始買這土地後,很認同告訴人的想法,我想說土地可 以租給告訴人,讓他蓋數學博物館,讓小朋友把數學學好, 我有認識設計師,但他常告人,我跟他關係不好,才沒有支 持他;⑪我於105年11月購買上開土地後,告訴人於106年7月 19日才開始匯利息給我,我認為他所付的利息,是他之前欠 我的3800萬元的利息,因為本件土地,告訴人本就不用付利 息給我,而告訴人在購買土地後經過8個月才付利息,又註 明是數學博物館的利息,後來於108年又沒付了,顯然告訴 人是要利用司法讓我接受他的要求;⑫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在1 06年8月8日,是代書去辦的,我不清楚為何這樣,因為有經 過信託,很安全,所以沒擔心等語。
㈡證人林煥天之證述:我帶告訴人去看土地,告訴人後來決定 要買這筆土地,有先下斡旋金,簽約是在我們公司,雙方還 有代書到場,代書是告訴人找的。買賣合約書簽好之後,仲 介費用272萬元是告訴人支付,公司有開立發票給告訴人, 後面變更買賣契約內容是由代書處理。本件購買土地是告訴 人與我們交涉,被告在簽約時才看到,當初告訴人是請被告 借名登記,真正要買的是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資金可能沒 有那麼多,應該是銀行要告訴人找有資力的人來貸款,印象 中被告簽約時也說是借名登記,主要的買方還是告訴人等語 。有關證人林煥天證述本件為借名登記之相關證述,何以不 足採,請見下述①部分。
㈢證人鄭素霞之證述:①當初地主和信興公司要賣土地,證人林 煥天找告訴人來買,後來有達成一個金額。是由和信興公司 的主管擬了一份買賣合約書的內容,買方告訴人有委託證人 洪鴻成處理,代書跟和信興公司有類似協商有達成共識,雙 方都看過有共識之後才簽約。仲介費272萬元是告訴人支付 的,我們也有開發票給他。簽完約之後就由代書處理了;② 合約書是告訴人簽的,斡旋金也是跟他拿,後面他們有變更 買賣合約書的內容增訂特約事項,是他們買賣雙方已經談好 了,由代書去擬,他們在和信興路竹的公司說要簽,我們是 到場關心,要讓買賣合約可以完成,除了買賣雙方還有被告 跟代書即證人洪鴻成,我跟證人林煥天都有去,因為買方要 指定給誰登記是他的權利,不過這一件應該算是中途變更不 算指定,一般指定都是一開始就有了;③我是拿授權書跟聲 明書給告訴人跟被告寫,授權書是兩個人都有簽。因為我們 是針對告訴人,但是他中途變更成被告,授權書等於是原來 的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因為一開始簽約是告訴人,但是中 途變成昭志公司是登記名義人,所以要再寫一張授權書,這 樣契約才會連得起來。聲明書是說因為買賣雙方簽完約之後
,我們仲介的工作已經完成,他們雙方之間資金、細節怎麼 談、要登記誰的名字,我們沒有介入。變更後是誰買,是他 們之間的事,我們不清楚,我們只是配合他而已,我們整個 合約已經完成了等語。
㈣證人洪鴻成之證述:①買主是告訴人,告訴人簽完買賣合約之 後,原本要用買的這筆土地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後來銀 行沒有核准,告訴人就找了昭志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來幫他付 錢,我印象他們有寫個約定,就是簽增訂特約事項,是105 年11月2日寫的;②因為告訴人的貸款不過,告訴人有先去找 被告講,他們兩個講好之後,有找我跟和信興公司,有簽這 個增訂特約事項,文字內容我印象是和信興公司寫出來的, 再給甲乙丙丁簽名,土地變更昭志公司為不動產登記人,農 地就是登記給被告;③當時是以特約事項來變更原本合約書 的內容,特約事項第1點「應貸款銀行要求」,但我不知道 銀行有什麼要求,所以這份增訂特約事項應該不是我擬的, 我不知道第2點講到之後的貸款由昭志公司自行處理是什麼 意思,也忘記簽約的地點在和信興公司或仲介公司;④原來 的契約是告訴人,變成要登記到被告跟昭志公司,告訴人還 是要負主約的連帶責任,因為登記人是登記人,簽約人是簽 約人,因為簽約的人還是告訴人,所以要他負連帶責任。後 來錢全部付完才去辦過戶登記,是105年11月17日完成變更 登記。我有把權狀拿去昭志公司給被告,又拿權狀去給客戶 時,有時候會請客戶簽收,但是不會寫切結書,本件有沒有 拿是借名登記的切結書給被告寫,我沒印象;⑤本件一開始 是告訴人買的,中途換成登記到被告名下,第3期、第4期的 價金是被告付的,關於告訴人跟被告之間的關係我不那麼清 楚,我不知道是換成被告買土地,還是告訴人借被告名字來 登記等語。則告訴人指訴於105年11月16日陪同證人洪鴻成 至昭志公司交權狀給被告、被告有講到在數學博物館開幕前 ,利息收一半、收4%等語,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㈤證人陳淑玲之證述:①買主是告訴人,第1期定金是告訴人匯 款到履約保證帳戶,第2期是告訴人開票,第3、4期告訴人 有開票,但無法兌現,因此告訴人與被告簽一個協議書,由 被告代付,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協議書上面有載明告訴人 同意把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協議書包括買賣雙方、仲介公 司都有簽署;②證人陳淑玲、洪鴻成與告訴人、賣方和信興 公司至被告辦公室談,告訴人說要談借名登記之事,談過後 才至仲介公司寫協議書(即本案增訂特約事項);③我們代 書不知道他們之間是否為借名登記,只知道告訴人付了第1 期及第2期款之後,因為告訴人付不出剩下的第3期及第4期
款,所以告訴人才找被告;④是仲介公司找我去辦過戶,是 告訴人簽的約,也是他繳仲介費跟頭期款,因為告訴人貸款 辦不出來,去跟被告借錢,當時被告有同意要借錢,但是他 的條件是要登記不動產,告訴人不同意登記,但是告訴人貸 款貸不出來,賣方會沒收告訴人的簽約金,仲介費也不會退 ,當時他比較迫切需要借到錢,但代書有在場的這一次沒有 結論,但是事後有登記被告,所以我猜是有協議成功。我在 場的時候,被告沒有說要換成他買,他有提到借錢的條件就 是要登記到他名下;⑤一般幫客戶辦完過戶,拿權狀給客戶 時,會請客戶簽收文件的收據。這個案子我沒什麼參與,我 知道的事情是被告認為告訴人沒有付利息,因為借錢就要付 利息,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土地等於被沒收,據我所知, 告訴人只有付簽約款跟仲介費,其他都是被告付的,如果被 告要用民間利息計算,當然告訴人已經付的頭期款跟仲介費 已經被利息吃完了,我記得那次談借錢的時候,他們談月息 2分半,就是百分之2.5;⑥我沒有打電話叫告訴人一定要拿 他是借名登記的切結書讓被告簽,我只記得在簽完約貸款辦 不出來,代書去協調,但是協調沒成,事後告訴人來問我, 如果要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話他的保障在哪裡,我說可以叫被 告寫一個借名契約的切結書,可是我印象中被告不簽,也就 是不簽才會產生這件訴訟,被告認為錢都是他出的,告訴人 認為是他買的,但是他也沒有繳利息給被告,如果算利息的 話,他出的錢也被吃掉了,又我不太記得被告有沒有打電話 給我,我一定是以有協調有書面的才算數等語。 ㈥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新化分行經理黃春長之證述:①告訴人之 前因為跟和信興公司買賣土地,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託契約, 由第一銀行負責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之業務,確認雙方交易 過程順利履行。一開始是告訴人付錢,付第1筆履約保證金 及第2筆1120萬元,後來第3、4期款及貸款貸不下來,被告 用昭志公司名義向銀行變更為出資人、買方;②信託契約價 金都是跟著買賣契約走的,買賣契約變更,信託契約才會跟 著變更。他們是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來變更買方,之後信託契 約才用增補協議。我們是根據買賣契約,是延續原來的買賣 契約,被告在這個買賣契約擔任新的買方,本來是告訴人要 跟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改成昭志公司,沒有辦貸款;③ 一開始告訴人來申請貸款時我們有收件做評估,好像他負債 比較多還怎樣,所以總行的評估是不能貸給他這麼多,應該 不是跟他說可以去找公司登記作所有人,再跟銀行辦貸款可 以有比較高的成數,個人跟公司申請貸款應該是一樣的,要 看資金的用途,不是說公司就一定可以比較高。公司如果沒
有財簽,沒有辦法借3千萬以上,這個是財政部的規定,印 象中告訴人他要申請6、7成的貸款,我們銀行農地最高貸到 6成,他當時別的地方好像也借滿多的,貸款也要看他本身 的條件等語。
㈦證人楊英都之證述:①土地是元寶公司最先購買的,我有在那 塊地種植芒果,後來土地有賣出去,告訴人有講說這塊地是 他購買的,又告訴人有拿2000元給我叫我幫他管理,因為怕 有人會倒垃圾到土地上;②被告、告訴人兩人都有來說那是 他的地,但是我不知道到底是誰的地,他們買土地之後,有 來土地那邊走,他們是一個一個來的,忘記是誰先來的,那 塊地我開始在種的時候,原本有兩隻柱子,中間有牽鐵鍊, 後來有一隻柱子被撞倒,不能圍了,剛好告訴人有來,我有 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問我估價多少可以修理,我說差不多20 00,所以他就拿2000元給我,把那隻柱子重新用水泥固定, 這樣子鍊子才可以扣起來,把門鎖起來,這差不多是1年半 前的時候,我現在還有在種芒果,現在我想在那邊放一個鐵 櫃,人家比較不會丟垃圾,知道那裡是有人在顧的,我是跟 告訴人說,他說好,我就有放鐵櫃;③今(109)年3、4月, 被告來找我,叫我要寫一個資料,意思是他要用的時候我就 要搬走,告訴人後來在109年4月23日也有來找我寫,說他要 用的時候我就要無條件搬走;④之前告訴人比較常來,被告 後來比較常來,告訴人比較沒那麼常來,但是也是會來。告 訴人除了給我2000元去修理柱子以外,沒有給我錢,我都沒 有跟他們拿錢,我不知道他們兩人到底誰是真的老闆等語。 ㈧①證人趙健良之證述:我們是工程管理顧問公司,土地買賣我 不清楚,我是受被告委託要規劃設計一個數學博物館,時間 應該是105年左右,是被告引薦我向告訴人簡報並規劃數學 博物館,有把草圖給告訴人一份等語。②證人曾健輔之證述 :告訴人有帶我去找過被告,要問告訴人跟被告借了多少錢 ,關於本件土地買賣關係我都不曉得等語。
㈨①證人王明瑞(時任和信興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之證述:我對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訂特約事項不清楚,我知道是幸福 家不動產介紹他們來買土地,他們的資金往來我不清楚,有 無借名登記也不清楚;公塭段第130號土地是我介紹告訴人 買的,但是增訂特約事項,是董事長女兒與他們簽立的,因 為原始是告訴人來買土地,所以我認知土地是由告訴人購買 ,我才介紹告訴人的,過程中,我是與告訴人聯繫,事後告 訴人有帶被告到我們公司,當時是董事長決定的等語。②證 人黃勺芳(時任告訴人之會計)之證述:我剛到公司時,告 訴人前面的借款已經很多了,我不清楚告訴人的借款如何來
的,我與前任會計交接時,有交接到昆大路的利息,告訴人 可能用店面跟被告借款,因告訴人曾經清償本金過,借款金 額不太清楚,在告訴人購買土地後,有經手十二佃路的利息 ,昆大路與十二佃路的本金我不清楚,但昆大路的利息是8% ,6%是匯入某銀行,2%是匯入另一間銀行,十二佃路的利息 是4%,利率都是告訴人告訴我的,我就依照他說的去做,我 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購買土地的關係等語。
㈩證人和信興公司員工蔡淑瀅之證述:因為和信興公司想要結 束清算,在105年間就跟仲介放消息我們要賣土地,我們是 透過臺南鴻運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下稱鴻運多公司)找到買主,就是告訴人,當時 土地買賣有透過第一銀行做信託履約保證,告訴人在105年9 月22日付了簽約金,就是價金的百分之10,後來告訴人透過 不動產仲介告知我們,因為他資金上的運轉沒辦法,會找被 告進來跟他共同完成這筆買賣,所以才會有一個增訂條款, 是在鴻運多公司華平路那邊簽約的,增訂這個條款時,告訴 人跟被告都有到場,他們兩人的意願是要登記在被告跟他公 司的名下,他們當下都說好了才來找我們公司說要簽這個增 訂條款,他們沒有提到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他們怎麼樣 登記,是買方自己透過代書講好的,我們只是配合而已,公 司的立場就是東西賣出去錢有收到就好,我不知道他們之間 投資比例,他們中間的事情我不知道。目前和信興公司已經 結束了等語。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支票影本3張):告訴人與案外人和信 興公司於105年9月22日簽立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以1億1200 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公塭段18、32、32-1、125、129 、131、140-1、143、163、497、498等11筆土地,價金之給 付方式為:於簽約日支付1120萬元(即買賣價金百分之10, 匯入第一銀行信託專用戶),告訴人並開立、交付由告訴人 背書之快樂三秒數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三秒數學 公司)為發票人之台灣企銀東臺南分行支票3紙,作為後續 價金之支付,並約定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若告訴人簽約後 ,有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和信興公司於解除契約 後得沒收告訴人已繳之全部價款。和信興公司之被授權人為 證人蔡淑瀅,見證人為鴻運多公司(負責人李應吉),見證 人被授權人為正和地政士事務所陳淑玲。
增訂特約事項(含後附之支票影本2張):由告訴人(甲方) 、和信興公司(乙方)、昭志公司(丙方)、被告(丁方) 於105年11月2日簽立,約定:①因甲方應貸款銀行要求,甲 、乙同意變更丙、丁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②甲方開立之第3
期支票2張,更換由昭志公司支付(1980萬、6980萬,詳附 表二所示),往後貸款由丙方自行處理,但甲方仍應與丙方 、丁方負連帶責任;③甲、乙雙方於105年9月22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丁同意負相同之連帶責任。④見證人 為鴻運公司李應吉。但依證人林煥天、鄭素霞所述,鴻運多 公司實際到場人應為鴻運多公司之承辦人即證人林煥天、鄭 素霞。
第一銀行105年9月22日專用存款憑條:告訴人於105年9月22 日存入1120萬元至第一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快樂三秒數學公司台灣企銀東臺南分行支票、105年11月25日 統一發票:告訴人開立面額272萬元之支票予鴻運多公司, 鴻運多公司則開立105年11月25日之服務費272萬元統一發票 (買受人為告訴人)。是告訴人指訴仲介費由其支付等語, 應為真實。
105年11月23日收據、收費明細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 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正和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證人 陳淑玲)收受被告、昭志公司委託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代書費 5500元、1萬6500元及收費明細所列之土地印花稅等費用金 額為6916元。
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南永康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二)3張:①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匯款1000萬元至告訴人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②昭志公司 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1120萬元至告訴人台灣企銀東臺南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③昭志公司於105年11月21 日匯款120萬元至告訴人台企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向其借款1000萬元支付第一期價金(告訴人自行 負擔120萬元)、借款1120萬元支付第2期價金,及被告在簽 署增訂特約事項後匯款12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與事實相符 。
告訴人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於1 05年9月21日匯入1000萬元,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轉出112 0萬元。
告訴人台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昭志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匯入1120萬元 及於105年11月21日匯入120萬元。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08年6月18日一新化字第00147號函暨所附 資料【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不動產價金信託契約增 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下稱增補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價 金信託指示書、信託財產結算報告確認書】:①買賣本件土 地之履約保證之信託契約原委託人為告訴人,後委託人變更
為昭志公司,目前賣方已取得全部價金;②信託契約書:告 訴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即買方,甲方),依約定給付買賣 價款並信託予第一銀行(乙方),和信興公司(丙方)配合 甲方辦理房地相關手續,俟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 人名義時,乙方依約將信託財產支付予丙方;③增補協議書 :由告訴人、昭志公司陳明焜(丁方)簽立,變更105年9月 22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約定昭志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 ),其餘部分,依信託契約之約定;④買方(昭志公司、被 告、告訴人)、賣方(和信興公司)同意支付信託專戶款項 予和信興公司;⑤信託財產結算報告確認書,於賣方由和信 興公司確認,於買方由昭志公司、被告、告訴人確認。 告訴人提出之數學博物館初步設計圖:茂喬建築師事務所於1 06年1月繪製之數學博物館設計圖。
如附表三所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台灣企銀匯款申請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共12張: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被告陽信銀行永康 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南永康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查證資料:該2筆土地於105年11月17日由和信興公司移轉 登記至昭志公司、被告名下。
證人鄭素霞提出之聲明書、授權書:①聲明書由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日簽署,聲明:就本件經由鴻運多公司之承辦人證 人林煥天、鄭素霞介紹向和信興購買之11筆土地,因貸款需 求,將變更以昭志公司作為買賣標的之登記名義人,立書人 與登記名義人間倘有任何爭執,概與鴻運多公司及承辦人員 無關;②授權書由告訴人、被告於105年11月2日簽立,授權 人為告訴人,代理人為被告,授權事項包括:為辦理履約保 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買受不動產時 ,就買賣事宜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及點交房地事 宜。
證人楊英都提出之切結書:證人楊英都於109年4月23日簽立 ,切結事項:①證人楊英都於106年間經告訴人同意,可以免 費在該土地繼續栽種水果,直到數學博物館開發案件要進行 規劃施工,會無條件拆除;②告訴人曾於107年間委託證人楊 英都發包製作一條鐵鍊安裝在十二佃路旁出入口,費用總計 2000元;③證人楊英都於108年間透過電話詢問並得告訴人同 意,在數學博物館預定地上蓋一間鐵皮屋,且承諾在數學博 物館開發案要進行規劃施工時,會無條件拆除該鐵皮屋。 本件告訴人透過證人林煥天介紹,於105年9月2日與和信興公
司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以1億1200萬元購買11筆土 地,告訴人並將簽約金(即第1期款)1120萬元匯入第一銀 行信託帳戶,且支付仲介費用272萬元予鴻運多公司。因此 本件11筆土地一開始確係由告訴人交涉、購買。然告訴人因 預期用以支付後續買賣價金之銀行貸款無法順利取得而與被 告接洽,由被告開立昭志公司之支票支付後面2期之款項,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變更為昭志公司、被告,同時告訴人 、被告、昭志公司與和信興公司簽立「增訂特約事項」,並 就信託契約簽訂增補協議書。然登記名義人變動後,告訴人 、被告(及昭志公司)與該交易標的之11筆土地之關係為何 ?告訴人主張被告、昭志公司為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 告訴人,但被告否認有借名一事,且雙方並無簽立「借名登 記」之契約,則被告、告訴人與土地間之關係是否如告訴人 所指即非無疑。
告訴人指稱其是向被告借款,且有繳交利息,仍為實際買受 人、實際所有權人,且會至現場,並請人代為看管土地等語 ,此符合其為所有權人、被告為借名登記之陳述。但被告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協議?是否知悉、同意為 借名登記?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 係口頭約定,但有簽立增定特約事項:
①增訂特約事項第1點可看出,告訴人與和信興公司仍為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但買賣標的物則約定登記在昭志公司及被 告之名下。條文「應貸款銀行要求」,即表明告訴人是因 無法向第一銀行貸款而轉向被告,並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昭志公司。而條文內容記載被告、昭志公司為「名義 登記人」,是否即指被告、昭志公司僅為告訴人借名登記 之名義人?若僅就第1點之文字觀之,似有可能,但買賣 關係中,買賣雙方固有給付金錢及交付買賣標的之債權債 務關係,但買賣標的卻可由買方指定交付予自己或第三人 ,因此買方非必為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之人。本件買賣對 賣方而言即是約定將買賣標的交予非原買方之被告、昭志 公司,但被告、昭志公司是借名登記或實質取得所有權? 以增訂特約事項第1點之文字觀之,尚有疑義。 ②增訂特約事項第2點「往後貸款由昭志公司自行處理」,此 「自行處理」是指何?告訴人指稱增訂特約事項第1點提 及甲方(即告訴人)應貸款銀行要求,是銀行要求要找一 家營業比較高的公司來借,才會找被告,第2點提到之後 貸款由昭志公司自行處理的意思就是跟賣方沒有關係等語 ;又稱:與被告約定以昭志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以 償還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再由告訴人繳交銀行貸款之利息
等語,但被告否認此情,且以契約觀之,昭志公司如何貸 款、貸款與否確實與和信興公司無關,此條文應在陳述買 方自行處理貸款,與賣方無涉,並無法看出被告、告訴人 間有無就貸款或借名登記之約定。
③增訂特約事項第3點,告訴人與被告、昭志公司就105年11 月2日簽立之增訂特約事項負連帶責任,在給付責任已移 轉至昭志公司之情況下,要求告訴人負連帶責任,應是告 訴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買方),為確保原買賣契約之履 行。而第3點亦同時要求被告、昭志公司須就告訴人與和 信興公司於105年9月2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告訴人 負連帶責任,其可能之原因有二:一是被告、昭志公司未 介入買賣契約,但負擔付款責任,且為登記名義人,為確 保契約履行而負此連帶責任,一是被告、昭志公司加入買 賣關係亦同為買受人(且為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之買受人 ),因此負連帶責任。然增訂特約事項要求被告、昭志公 司負連帶責任之原因係何者並不明確。因此無法自告訴人 負連帶責任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 ④承上,增訂特約事項實為原買賣契約之延續,因此條文內 容主要在變更及說明後續買賣雙方關於價金之支付、買賣 標的交付等權利義務,對於告訴人及被告間之關係,並無 詳細說明,是尚無法自上揭增訂特約事項知悉被告、告訴 人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⑤又告訴人自陳:權狀是在105年11月中旬上班日,洪代書約 我到太子路138號當面交給被告,洪代書要求被告簽下一 張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是要被告承認所有的土地都是告訴 人買的,但被告不簽;被告曾在他的廠房告訴我,我要開 發的所有錢,他都幫我準備好了,開幕之前利息減半,開 幕之後銀行就會借我錢,會把土地改回我的名下,我信以 為真,交利息的起算日也是交權狀的那天被告跟我說的, 從106年1月1日開始算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118卷二第 60頁背面),告訴人上揭所述有關被告拒絕簽立切結書乙 節,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告訴人既於交付權狀予被告當時 即105年11月中旬,已知被告不承認上揭土地為告訴人購 買,何以遲至108年4月15日始提出告訴?又何以於106年7 月19日突然匯付借款利息予被告?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本件土地買賣,除於105年11月2日簽立增定特約事項,尚簽 有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變更105年9月22日簽訂之信託契 約書,約定昭志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其餘部分,則 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又依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指示書、信託 財產結算報告確認書均記載「買方(昭志公司、被告、告訴
人)」、「賣方(和信興公司)」,可見被告、昭志公司加 入告訴人、和信興公司原簽立之信託契約,與告訴人同列為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但並無法認定被告、告訴人間是否為借 名登記之關係。
曾接觸本件買賣之證人,是否知悉告訴人、被告間有無借名 登記之約定?
①證人林煥天固證述:當初告訴人是請被告借名登記,真正 要買的是告訴人、印象中被告簽約時也說是借名登記等語 ,而證人陳淑玲證稱:告訴人說要談借名登記之事,談過 後才至仲介公司寫增訂特約事項等語,自證人林煥天、陳 淑玲證述可知告訴人在簽約前曾提及「借名登記」一事, 但對被告部分,證人林煥天證述「印象中」,可見其並非 肯定被告簽約時曾否說是借名登記,而證人陳淑玲所述「 談過後」才簽約,並不知悉達成共識之內容為何,因此無 法知悉被告是否曾表示「同意」借名登記。
②證人林煥天、鄭素霞、洪鴻成、陳淑玲、蔡淑瀅均證稱本 件土地買賣一開始是告訴人與和信興公司接洽、簽約、支 付仲介費及第1、2期之價金,但對於簽立增訂特約事項後 ,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則證稱:不清楚、不知道等語。 就增訂特約事項內容之擬定,告訴人雖指稱:後來經過代 書跟賣方協商的結果,就是增訂事項,內容是土地代書寫 的等語;又稱:被告跟證人陳淑玲在電話中就有講好要寫 增訂特約事項等語,惟證人洪鴻成、陳淑玲均否認此情, 證人洪鴻成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先講好後,有找我跟和 信興公司、印象是和信興公司寫出來的等語,證人蔡淑瀅 則證稱:告訴人跟被告說好了才來找我們公司說要簽這個 增訂條款、是買方自己透過代書講好的,我們只是配合而 已等語,則增訂特約事項內容是如何、由何人擬定不明。 又證人所稱簽約地點有鴻運多公司、和信興公司,亦非完 全相同,因此證人可能因該事件業已完結且距今已有數年 ,記憶已不清,對交易過程有不同之證述。是並無法從證 人之證述,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③告訴人指訴證人陳淑玲叫其要要求被告寫(借名登記)切 結書等語,證人陳淑玲否認此情,證人洪鴻成亦表示沒印 象,且與證人陳淑玲均證稱沒有書面資料等語,惟被告則 供述,證人洪鴻成曾拿借名登記之切結書要其簽寫,惟其 拒絕等語,是告訴人指訴代書曾拿切結書要被告簽等語, 應非虛妄,足見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要求,但無法認被告 曾表示同意。
本件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原先支付之第1期、第2期價金,除
其中120萬元為告訴人自有資金外,其餘均係向被告借款, 而被告在簽立增訂特約事項後,匯款120萬元給告訴人,符 合被告所述,價金均由其支付等語。就該120萬元部分,告 訴人指稱是為方便計算而由被告匯120萬元至其帳戶等語, 但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即是其資金不足,如此,豈非增 加告訴人利息之負擔?況被告、告訴人均另聘有會計協助, 在借款金額及利息之計算上應非難事,實無需由被告先匯回 120萬元。又依告訴人所指,本件若為借款、借名登記關係 ,在告訴人之前向被告借貸時,尚簽有本票做為借款之憑證 ,何以本件借款之金額更高,卻無簽發本票?是告訴人指訴 向被告借款等語,自非無疑。
告訴人指訴在本件買賣後,自106年間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利息至被告之帳戶,而其支付利息之數 額即以借款金額之4%計算,被告未有異見,足見告訴人與被 告間有借款關係,被告為借名登記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為 憑,被告則辯稱:告訴人之前即向其借款,尚積欠3000多萬 元等語,並提出告訴人簽署之本票為證,告訴人對於尚有其 他借款之事並不否認,惟稱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是償還本件之 借款等語。依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固可認告訴人確以借款人之 身分支付利息予被告,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原即有其他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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