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和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強制猥 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強制猥褻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42號、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 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刑事判決關於有 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 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部分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