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明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110年度執字第49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明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且犯罪時間 之間隔尚近,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