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7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被 告 TA VAN TIEN (中文姓名:謝文進,越南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110年度毒聲字第870號),陳報人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先行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至翌日六時三十五分對甲 ○ ○○ 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觀察勒戒人甲 ○ ○○ 疑似毒癮 戒斷症狀,情緒不穩躁動,影響房內正常作息,其行為已有 擾亂秩序之虞,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1時45分至翌日6時35 分,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 4項規定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 定核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情況 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先 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 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有關受觀 察、勒戒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 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看守所施 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3條第1、2 項、第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 ○ ○○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0年1 1月9日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
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乃 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21時45分許,因疑似毒癮戒斷症狀, 情緒不穩躁動,影響房內正常作息,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該所110年12月12日對 受觀察勒戒人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紙附卷足憑。審之被 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有疑似因毒癮戒斷症狀,無法克制己 身行為之情形,又被告行為當時係晚間21時45分許,自足影 響其他人之作息,而有擾亂秩序之行為,非立時制止,無以 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再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自 110年12月11日21時45分起至翌日6時35分止之期間內,對被 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不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 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聲請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