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963號
TNDM,110,聲,1963,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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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朝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朝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朝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郭朝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 刑確定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 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 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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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