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962號
TNDM,110,聲,196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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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53條、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 聲請核無不合。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雖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9 、15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80日確定,亦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 人就上開各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另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 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惟此內部界線之拘束 ,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故本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上限應為拘役120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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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