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955號
TNDM,110,聲,195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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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110年度執字第7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 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 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到案執行,並向執行書記官 表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 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批示略以:受刑人為應召站 主持人,先後6度遭以營利姦淫罪起訴,犯罪次數近860次, 前5度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 受刑人對易科罰金無感而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不 准易科罰金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7 2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明異議人確曾因妨害風化案 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101年度上 訴字第11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共805罪)、4月(共11罪)、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0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上足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給予 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之理由為詳細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 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聲明異議人固表示其需照顧父母、小孩,且其係因經濟壓力 過大始會重操舊業,現已後悔不已,並有穩定工作等語。惟 聲明異議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屬案件確定前,法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事項;至於聲明異議人之工作、家庭狀 況,由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 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 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 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 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 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 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刑處分的必要條件,聲明異議人以此為 由而聲明異議,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係依 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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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