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954號
TNDM,110,聲,1954,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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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明異議人 王彥妮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32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 彥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三月,販毒部分有供出上手郭孟欽,請查明承辦該案黃股 ,是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臺抗字第一五八七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販賣毒品案件(共二罪 ),經本院以一0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再經檢察官聲請與施 用毒品案件所判處有期徒三月、四月定執行刑,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上揭販賣毒品案件既已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據以執行,其執行指揮行為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有關受刑人就上揭販賣毒品案 件是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節,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救濟,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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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