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憲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憲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憲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故本院審酌受刑人對聲請定 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之情形,及其所犯兩罪均為酒醉駕車犯 行,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 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 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