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並於110年6月1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6年1月之範圍。是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 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 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蘇建寧」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致死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8日 108年9月11日、 108年9月27日 109年2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19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40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 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 判決日 109年6月16日 110年4月29日 110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 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 確定日 109年8月6日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64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49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4 罪 名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1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71號 判決日 110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71號 確定日 110年7月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2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