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920號
TNDM,110,聲,192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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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嬌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嬌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嬌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本院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其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均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犯 罪時間均同日,均侵害財產法益,兼衡其各次犯行提領之金 額,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及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 0 號裁定意旨,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 ,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04月13日 108年04月13日 108年0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79號等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855號等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8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等 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26日 110年06月10日 110年06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等 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等 確定日期 110年03月18日 110年08月09日 110年08月09日 備註 編號1經南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編號2、3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第2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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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