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李雪華
李郡哲
李念耘
被 告 陳建亨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杜麗雪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110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雪華、李郡哲、李念耘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亨、杜麗雪等人因涉犯過失致死等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審理中,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 件,聲請人等為本案被害人呂女滿之直系血親,均屬得為聲 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等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 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 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建亨、杜麗雪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0 年度勞安訴 字第4號審理中,是被告陳建亨、杜麗雪被訴罪名屬因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該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