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展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110年度執字第73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展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等,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