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明異議人 方志強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不侷限於核 發指揮書之情形,而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 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 :「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 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 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 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 ,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之實際 ,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 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 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 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本件聲明異議人即 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 1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於110年9月9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刑事傳票命令, 令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到案執行, 並於備註欄記載「詢問後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該署傳票 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卷宗審閱無訛 。是本件檢察官就前揭聲明異議人所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縱因聲明異議人尚未到案執行而尚未核發指揮書,惟聲明異 議人對於上開刑事傳票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 ,據此具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
說明,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 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 、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 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 分娩未滿二月。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 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 ,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 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2 條、第6 條第2 項、第4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而「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 亡之虞」,係指其疾病非在外就醫不足以控制,且有危及生 命之可能,始足當之。若監所已有相當設備足以保全受刑人 身體、生命安全,自不能再以疾病為由拒受執行,始能符諸 刑罰之公平性。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8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業如前述,故檢察 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 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稱其患有心臟疾病,若執行觀察、勒戒將無法得到適 當治療,隨時可能危及生命,檢察官命其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之指揮有所不當云云,然被告經診斷患有嚴重冠心症、充 血性心臟衰竭、高脂質血症、糖尿病等疾病,雖於110年5月 18日進行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僅記載『被告 於110年5月24日轉普通病房,於5月26日出院,於5月31日、 6月10日、11月11日門診。病人目前心臟功能衰竭不適合施 打新冠肺炎疫苗,須接受治療後再評估』,然未立即安排被 告住院或開刀治療等緊急醫療措施,故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 ,尚難認為其疾病已達到「入所勒戒可能危及生命」之嚴重 程度,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 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被告既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除非具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6 條第2 項所示之事由外,執行檢察官即應依法執行,並無 得不予執行之裁量權限。本案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何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示之事 由,從而,執行檢察官據前揭本院確定裁定而指揮被告入所 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上揭情詞及
論述,提起本案聲明異議,並無可採。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聲明異議人 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