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崑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5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營偵字第953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 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 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 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崑郎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19號為第一審簡 易判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駁回上訴。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 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已不得再行上訴,其再向本院提 起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另本件既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予敘 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