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241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
度易字第113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壹箱(貳拾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東河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52至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易字卷第26、35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10年10月29日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 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 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 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 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 ,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
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故 意再犯本案竊盜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因認 被告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逾新臺幣1 千元),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與上揭司法院解釋 意旨無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 構成上開累犯者除外),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木瓜1箱(20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
被 告 陳東河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2時4 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孟 麗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之木瓜1箱 (紙箱內裝木瓜20餘顆,重30餘台斤),得手後,放置在其所 騎乘之機車上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二、案經陳孟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陳東河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木瓜1箱。(辯稱在機車旁地 上發現木瓜1箱,以為是人家不要的)
證據2:告訴人陳孟麗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5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情形及被告行竊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