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78號
TNDM,110,簡,307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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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恩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9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訴字第12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權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見訴字卷第3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平台軟體 刊登不實訊息,向不知情之網路使用人詐騙錢財,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被害人數 僅有一人、被害金額非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業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新台幣4,500元,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95號
  被   告 李權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 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使用暱稱「王柏威」在臉書社團「Jets/Jetsr各系精品買 賣交流版」,撰文販賣排氣管之不實訊息,嗣陳紀蓁於110年 7月1日2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向對方訂購,於 同年月2日5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樹林 頭郵局,使用其母親林昭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卡,依指示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4,500 元至李權恩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遭李權恩提領花用一空。 嗣因陳紀蓁發現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請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將告訴人前開匯款提領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不是「王柏威」,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是以為是家人(母親)幫我存的錢,才提領出來,購買遊戲點數及生活花費等語。經查:觀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於110年6月11日僅餘額3元,後未有出入,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匯入4500元後,被告立即知悉而於同日提領花用,衡情,若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應無同日去查看帳戶並提款之理,被告對此辯稱:是要查看有無薪資入帳,此又與其前揭「以為家人入帳」辯述相左;其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與母親同住一處,她後來有拿現金給我等語。」依此,既然同住一處何須匯款?且有無匯款一問即知,何能辯稱不知?再被告事後收到母親現金時,理應知悉狀況,卻未曾報警或退款?綜此,應認為被告上開所辯為避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勘以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紀蓁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林昭龍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前揭臉書社團與「王柏威」交易對話之截圖各1份 3 證人林昭龍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使用其母親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匯款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於110年7月25日18時14分許報案,據案發時間有23天,有足夠時間讓被告查知及反應處置上開不明匯款問題,而被告卻無任何作為之客觀事實。 5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6月11日起,僅有餘額3元,以及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匯入前揭受騙款項後,立即遭被告提領花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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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