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65號
TNDM,110,簡,306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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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泳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泳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泳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安全 帽供自己使用,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 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59號
  被   告 邱泳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泳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7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號新樓醫院旁人行道停車格,徒 手竊取楊新宇所有,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 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安全帽( 已發還楊新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泳潮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楊新宇警詢之陳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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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