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62號
TNDM,110,簡,306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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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2434號、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通 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代步而恣意竊取他人交通工具,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另所竊得被害人劉秋敏陳柏宇之 腳踏車2輛均價值不高,且業經警方查獲扣案並發還各該被 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品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輛,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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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