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蔡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又再次觸犯本案 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所竊得財物為 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充電線1條 (價值1千元),價值合計1萬1千元,價值非低,惟另考量 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左眼失明,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 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91號
被 告 蔡智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4時2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內,徒手竊取 孫俊謙所有放置在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價值 約新臺幣1萬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孫俊謙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俊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智強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孫俊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錄影畫面擷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