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佩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 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嗣後已與告訴人詹定翔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堪認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與飲食疾患之特殊身體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其嗣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有和 解書複寫本1份附偵查卷內可憑,此部分倘再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 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愛之味韓式泡菜 1罐 2 麥香奶茶 6罐 3 鮪魚溏心蛋三明治 1個 4 健達繽紛樂巧克力 3條 5 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 3條 6 台畜巷口大香腸 1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14號
被 告 陳佩潔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佯裝選購商品,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之愛之味韓式泡菜1罐、麥香奶茶6罐、鮪魚溏心蛋三明治 1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3條、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3條、台 畜巷口大香腸1條(價值共新台幣【下同】401元),得手後藏 放在自備之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並離去。二、案經詹定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商品均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 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