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諺
胡聖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泓諺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聖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聖躍(原名:胡炯綸)因細故對於陳昱夫心生不滿,竟思 以槍枝對其恐嚇,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晚上將此事告知蘇泓 諺(綽號:彰阿),胡聖躍基於恐嚇之犯意、蘇泓諺基於幫 助恐嚇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晚上,由蘇泓諺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接胡聖躍,隨後2人 再一起前往胡聖躍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由蘇泓諺 為胡聖躍拍攝手持1把衝鋒槍(有無殺傷力不明,未扣案) 之照片;翌(14)日凌晨4時27分,蘇泓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胡聖躍攜帶上開衝鋒槍,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之工地,由胡聖躍手持衝鋒槍對空擊發2槍,蘇泓諺則在旁 協助持行動電話將開槍過程錄影,並將檔案傳送予胡聖躍。 胡聖躍再自行於同日陸續將其自網路上搜尋之手槍照片、其 持有衝鋒槍之照片、上開對空鳴槍之影片,以自己之IG帳號 ”lun_00000000”上傳IG,並標註陳昱夫之IG帳號”xiao.fu.3 5”,且加註以下文字:”人叫好了嗎?我個人而已,不用緊 張,有槍嗎?沒有的話我叫人拿給你”(以上文字註記於手槍 照片)、”準備好了沒,你那邊是按幾個要死的都出來沒有關 係,我說過,總捧場!”(以上文字註記於胡聖躍手持衝鋒槍 照片)、”如果不敢出來,就不要學人家在那邊墊丹田,乖乖 回工廠喇你的原料就好了,你真的不是什麼咖小你知道嗎”(
以上文字註記於胡聖躍手持衝鋒槍開槍影片),以此方式恐 嚇陳昱夫,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於網路發現上開照片 、影片後進行調查,於110年8月12日,持搜索票前往胡聖躍 位臺南市○市區○○0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行動 電話1支、毒品咖啡包5包(經警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蘇泓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審理時之自白(偵卷 第7至14頁、第19至23頁、第223至229頁、第381至382頁, 聲羈卷第29至35頁,聲羈更一卷第41至45頁,聲羈更二卷第 31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 ㈡被告胡聖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審理時之自白(偵卷 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4頁、第239至253頁,本院易字卷 第39頁)。
㈢被害人陳昱夫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5至 128頁、第135至139頁)。
㈣胡聖躍(胡炯綸)於其IG帳號(lun_888888限時動態中上傳手 槍照片(偵卷第55頁、第129頁、第175頁)。 胡聖躍於IG帳號(lun_00000000)限時動態中上傳手持衝鋒槍 照片(偵卷第56頁、第129頁、第176頁)、示威影片截圖( 偵卷第58頁、第129頁、第177頁)。
㈤工地現場照片(偵卷第59頁、第1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8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偵卷第60至64頁、第66頁 、第180至185頁、第429頁)。
㈥蘇泓諺與胡聖躍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頁、第67至7 6頁、第78頁、第186至197頁)。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161至167頁)。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胡聖躍因 細故對於被害人陳昱夫心生不滿,竟以自己IG帳號上傳手槍 照片、其持有衝鋒槍之照片及對空鳴槍之影片,同時加註文 字,並標註被害人之IG帳號對其恐嚇,被告蘇泓諺知悉此情
,仍幫助被告胡聖躍拍攝照片、影片,對被告胡聖躍恐嚇被 害人之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胡聖躍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泓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檢察官雖認為被告蘇泓 諺係共同正犯,然其與被害人並無嫌隙,實無一同恐嚇被害 人之動機或必要,又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胡聖躍有共同恐嚇 之犯意聯絡,且所為又非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幫 助犯,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胡聖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胡聖躍前開 所犯刑責為施用毒品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胡聖躍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胡聖躍與被害人因細故而生嫌隙,卻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反心生不滿而尋思要恫嚇被害人,並將手槍 照片、其持有衝鋒槍之照片及對空鳴槍之影片,以自己之IG 帳號上傳,並加註文字,同時標註被害人之IG帳號,以此方 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蘇泓諺 知悉此情,仍幫助被告胡聖躍拍攝照片、影片,對其恐嚇被 害人之行為提供協助,亦有不該,益徵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並參酌被告蘇泓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 ,目前與哥哥、妹妹同住,從事駕駛吊車工作;被告胡聖躍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祖母、姐 姐同住,從事自由業工作,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胡聖躍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