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12號
TNDM,110,簡,3012,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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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亦嫺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10年5月 2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陳進旭」 之人,然未能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經觀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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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