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04號
TNDM,110,簡,3004,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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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翔義


賈傑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翔義賈傑淳共同犯毀棄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油漆空罐、罐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1樓鐵捲門」應補充為「1樓鐵捲門 (正門及側門)」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翔義賈傑淳所為,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故而對告訴人鄭寶清有所不滿,竟以紅色 油漆朝告訴人住處之1樓鐵捲門潑灑並藉以侮辱,使鐵捲門 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然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斟酌上開遭潑灑油漆之鐵捲門之 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17,400元(參酌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二人均未賠 償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劉翔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賈傑淳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色油漆空罐、罐蓋各1只 ,係被告劉翔義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97號
  被   告 劉翔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賈傑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翔義賈傑淳為朋友關係,兩人因故對鄭寶清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1時5分許,由劉翔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賈 傑淳,至鄭寶清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由賈傑淳 持紅色油漆朝上址1樓鐵捲門潑灑,使之喪失美觀之功能, 並足以貶損鄭寶清之人格及名譽。嗣鄭寶清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寶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翔義賈傑淳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寶清 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被告2人乘 車犯案比對照片5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 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油漆空罐、罐蓋各1只,為被告劉翔 義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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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