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02號
TNDM,110,簡,300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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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補充:蘇昱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
2.犯罪事實第2列之「吳國端」改為「吳國瑞」。二、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 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蘇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於本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五、被告於本件係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紀錄,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前案執行完畢,又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雖未 竊得財物,仍危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竊得財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蘇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4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國端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自面對大門右邊廚房 之窗戶進入該住宅,於徒手搜尋財物之際,適因吳國瑞返家 而未得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蘇昱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昱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國瑞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竊盜未遂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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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