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有多起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其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 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 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48號
被 告 蘇志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阿信食堂」,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竊得吳淑瑜所有並置於櫥檯下零錢筒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後,放置於上開機車旋即逃逸。嗣經吳淑瑜 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淑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之現金100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100元部分外,尚有400 元(共計500元),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被害人之 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 上開現金400元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