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76號
TNDM,110,簡,297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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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476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盟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盟傑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 3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蔡文 雄之女蔡雅吏曾為配偶關係,因情感糾紛對蔡文雄心生不滿 ,竟於民國110年5月4日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詳人所有之小鐵鎚敲擊破壞蔡 文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文 雄之配偶朱麗玉)之左前門車窗玻璃及右前車柱板金,致上 開車窗玻璃破損、右前車柱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蔡文雄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車損照片4張(警卷第13至15頁)、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 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第19頁)在卷可以佐 證。
㈢被告林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他只有拿鐵鎚打破告訴人車窗,至於  右前方板金不是他敲打的,是不小心用手機摔到的(偵卷第  15頁反面)等語。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小鐵鎚打破駕駛座(即左前車門)車窗及  右前方鈑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雄供明在卷,並有  車損照片4張(警卷第13至15頁)可以佐證。 2.依上開車損照片(警卷第13頁)所示,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  鈑金位置應係右前車柱,且係側面2處凹陷。亦即,其凹陷



  受力方向應係來自側面,並非由上而下。苟僅係手機由上而  下摔落,應不致於造成右前車柱側面凹陷之結果。 3.以手機之重量,其掉落之重力加速度應不致造成右前車柱鈑  金凹陷。況且,該手機亦不可能連續2次掉落右前車柱,造  成右前車柱側面2處凹陷之結果。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件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因感情糾紛而為本件犯行;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情緒管控不佳及其犯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 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毀損上開物品所用之小鐵鎚,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 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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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