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74號
TNDM,110,簡,297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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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被 告 黃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10年8月5日至同年月6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 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 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 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 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 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考量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 勒戒及判處刑罰,未因此產生自我控管之警惕心理,猶故意 再犯非法持有毒品之同類型犯罪,顯然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 成效,認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最低法 定刑,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本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 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該當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6日為警查獲本案時供稱其 持有之毒品來源於綽號「璋仔」之男子,並提供其手機內與 「璋仔」於110年8月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警調查, 經警依對話紀錄內「璋仔」提出之帳戶資料,查證得知該帳 戶為蔡秉昱之帳戶,提示予被告辨認指證蔡秉昱即是綽號「 璋仔」之男子無誤,警方遂依被告之供述指證、被告提供之 手機畫面擷圖及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將蔡秉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被 告提出其與「璋仔」(暱稱「女神雅典娜」、「洪幹」)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王鼎強110年12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601775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5至17、51 至53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見警方係由被告之指證因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蔡秉昱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 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並應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被告經警盤查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有本案持有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坦承持有毒品 之犯行並交付持有之毒品扣案,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仍不思遠離



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惟念其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數量非鉅、期 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以 外之其他前科紀錄、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91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86公克,檢驗後淨 重0.671公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76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取樣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29號
  被   告 黃啟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10年8月5日22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仁高中」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璋仔」(臺語)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黃 啟盛於110年8月6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931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準備轉往長溪路一段時, 因見警方巡邏車即左轉加速逃逸,嗣經警自後尾隨並攔停後 ,黃啟盛主動交付身上口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毛重0.91公克)供警扣案,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6張附卷 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警初步檢驗及送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鑑驗後,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濃度乙節,亦有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 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嫌洵堪認定。查被告之尿液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後 ,雖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惟其閾值則分別僅 為45ng/mL、67ng/mL,均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所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判定,須甲基安非他命閾 值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之標準,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黃啟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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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