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59號
TNDM,110,簡,2959,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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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奕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0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奕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家庭暴力 罪並無處罰明文,自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因一時爭吵而毆打告訴人成傷, 行為欠缺理性,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有 和解意願,但告訴人無意和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03號
  被   告 顏奕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O 樓之OO



            居臺南市○區○○○街00號O樓OO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奕寬林○○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0時3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0號O樓OOO房林○○之租住處,因顏奕寬質問 林○○為何告顏奕寬傷害而發生爭吵,顏奕寬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林○○,致林○○受有左眼眶及左耳瘀傷、右上臂及 兩膝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顏奕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發生爭吵,出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
  證據2:告訴人林○○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傷害事實。
證據3: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雖 訴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上述傷害外, 另持水果刀劃傷其腹部。然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當天伊與告訴人吵架,出手打告訴人,因之前告訴人與伊吵 架常揚言自殺,伊一氣之下就拿水果刀給告訴人,讓她自己 看要怎麼辦,結果告訴人不想把刀接過去,朝伊衝過來,伊 拿刀指向告訴人腹部,告訴人不怕,伊發現告訴人不怕,就 把刀丟在地上,兩人繼續爭吵,沒有拿刀劃傷告訴人腹部等 語。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其除受有如上述之傷外, 另有「腹部1處舊擦傷」。其於警詢中稱:「顏奕寬質問我 何對他提告,我回稱因為你打我,所以我才提告,顏奕寬聽 聞後即再度動手打我,隨後打開房內落地系統式櫥櫃翻找, 拿出當初我們二人共同居住該處搬離時未帶走的水果刀抵住 我的腹部,我於閃躲過程中,被水果刀刺傷腹部」。偵查中 陳稱:「腹部擦傷是刀子劃到的。」;「(衣服有沒有破?) 沒有。」;「(衣服沒有破,怎麼會劃傷腹部?)他先打我, 然後去開櫃子拿水果刀出來抵住我,我沒有動。」、「(衣 服沒有破,怎麼會劃傷部分?)因為那天我穿的衣服很簿。



」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所稱遭被告持水果刀劃傷腹部, 當時所穿之衣服很薄而未破,不合事理。無從逕認驗傷診斷 書上所載腹部1處舊擦傷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故意傷害所 造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起訴事實為一傷害行 為之數舉動,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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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