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51號
TNDM,110,簡,295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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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噴漆罐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5行「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噴漆罐等物,前往上址」,補充為「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7時許,持球棒、 噴漆罐等物,前往上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反覆以球棒、噴漆毀損告訴人劉秋貝之財物,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上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竟恣意以球棒、噴漆毀損 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損,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其迄未獲告訴人諒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球棒1支、噴漆罐1罐,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25號
  被   告 周柏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豪因不滿名為「蔡宏南」之網友在網路中張貼其照片, 誣指其欺騙多位女子,多方打聽後,認為「蔡宏南」住在劉 秋貝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屋主劉秋貝 之夫施福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噴漆罐等物, 前往上址,以球棒敲打該住處之大門、磁磚、門鈴,並以雞 蛋、噴漆潑灑上開物品,致令該址大門凹陷及門前燈具、門 鈴、磁磚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劉秋貝
二、案經劉秋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秋貝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 12張在卷可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球棒1支 及噴漆罐1罐,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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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