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進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要件,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案「竊盜」與本案皆係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行為確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50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70號
被 告 郭朝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即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0日6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 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處,見達利‧比令所有 之皮夾1只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 物箱內,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達利‧比令所有前開 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後離去。嗣因達利‧比令發覺遭 竊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朝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達利‧比令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0張、查獲被告現場 照片2張、失竊現場及皮夾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