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45號
TNDM,110,簡,2945,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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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仍未能改過,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4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6時54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九龍宮」廟內,持置於 櫃枱內之鑰匙開啓香油錢箱,竊取其內由該廟主委楊榮輝管 領之香油錢新臺幣2000餘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依監視器 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榮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正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榮輝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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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