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44號
TNDM,110,簡,2944,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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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偉



郭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1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書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凱偉、郭書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凱偉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 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 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共同以玩具紙鈔欺瞞告訴人黃又千,其等利用告訴人無 法於短時間辨識真偽而騙取商品及現金,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有可議,所為實在不該,且其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暨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凱偉於警詢及偵查均供承本件犯罪所得1 包檳榔及新臺幣(下同)900元,都是與被告郭書瑋一起吃 檳榔及一起花錢,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間實 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共同 正犯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未臻具體、明確時,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即按共同正犯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準此 ,被告張凱偉、郭書瑋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檳榔1包價值 100元及現金900元,100元÷2=50元、900元÷2=450元,50元+ 450元=500元),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4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張凱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書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偉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 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郭書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凱偉先於110 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蝦皮網站購買並取得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魔術用玩具紙鈔15張後,再與郭書瑋於110 年3月25日8時58分許,一同駕車至黃千又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0號檳榔攤向黃千又佯稱購買檳榔2包, 並將面額1,000元之魔術用玩具紙鈔交予黃千又,致黃千又 陷於錯誤而交付檳榔及現金900元予張凱偉後,張凱偉、郭 書瑋隨即駕車離去。嗣因黃千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偉、郭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 機頁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詐欺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凱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另,檳榔及現金900元係屬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嫌一 節,然查,因被告2人所使用之鈔票係屬印刷「魔術印製廠 」之仿真鈔票,於客觀上一望即知此非我國通行之之貨幣, 是此部分自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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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