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38號
TNDM,110,簡,293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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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泓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穆泓志與告訴人曾有停車糾紛,雙方相處不睦,僅 因不滿告訴人瞪他,竟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受有下背挫傷 、右側上背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雙側 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身心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暨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告訴人 表示被告常如此做,不願意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 重;並審及被告自幼罹有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嗣於110年6月16日重新鑑定,其障礙等即已變為中度,此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穆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泓志林李美惠鄰居關係,曾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雙 方相處不睦,民國110年4月10日晚上7時10分許,雙方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相遇,穆泓志因認林李美惠瞪其,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李美惠推倒在地,致林李美惠受 有下背挫傷、右側上背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 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李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穆泓志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倒告訴人林李 美惠,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自幼罹有智能障礙,爰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嗣於110 年6月16日重新鑑定,其障礙等即已變為中度,此有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予 以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恐嚇、重傷害等罪嫌,惟被告否認 有何恐嚇行為,現場亦無目擊者,也無監視錄影畫面,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另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僅為四肢擦 挫傷,並無何重傷害之情形,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 所犯傷害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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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